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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城市小某某装饰经营部与张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麻城市小某某装饰经营部,经营场所麻城市龙池办陵园村西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1181MA48C5KLXB。
经营者:马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东,麻城市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晓鹏,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麻城市小某某装饰经营部与被告张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城市小某某装饰经营部经营者马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东、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城市小某某装饰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对装饰工程依法结算,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60000元和30000元管理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被告张某和原告麻城市小某某装饰经营部经多次设计与报价后协商一致,被告张某将其所有的公园一号门面店发包给原告装饰装修,工程造价大约160000元左右,口头约定据实结算,被告张某另行给付管理费30000元,付款方式为:施工过程中分期付款,竣工后付清全部款项。原告立即上马按被告张某确定的设计方案施工,于2017年4月18日竣工并交付被告张某。期间被告张某给付部分工程款后再以种种理由推脱结算与给付余下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麻城市小某某装饰经营部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84145.92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用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就涉案的装修装饰工程并未与原告建立装饰装修合同,装饰装修工程是承包给张乾坤,被告与原告没有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当初与张乾坤约定的是按照装修装饰成本价加30000元管理费的模式,被告对鉴定的工程造价是按照市场价格予以计算,这个与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不相符。就本案发生的鉴定费因双方并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并且鉴定费发生的原因并不是被告个人单方的过错,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诉讼费同前理由,不是被告个人单方的过错,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了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为184145.92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鉴定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就各方争议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某因个人经营家具城的门店装修工程与原告麻城市小某某装饰经营部员工张乾坤达成口头协议,以工程成本价加上管理费30000元的标准计算该工程总造价。后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验收,在交付后被告张某即投入使用。经原告麻城市小某某装饰经营部多次催收工程款,被告张某前后共计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2018年10月26日原告麻城市小某某装饰经营部就余下的工程款和管理费30000元以被告张某未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张某对原告麻城市小某某装饰经营部提出的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工程成本价加管理费一起共计工程总造价为181764元有异议,原告麻城市小某某装饰经营部提出依市场价对工程总造价进行评估鉴定,被告张某表示同意。2019年5月15日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鄂华益浠[2019]第05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84145.92元。原告麻城市小某某装饰经营部就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84145.92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用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装饰装修书面合同,但双方对存在装修的事实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的装饰装修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房屋装修服务,工程竣工后被告投入使用至今,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装修工程款。
双方口头协议约定按工程成本价加30000元管理费的方式计算工程造价,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按双方口头约定方式计算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原告才提出申请依市场价对工程总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后在征询被告意见时,被告表示同意按市场价进行鉴定,故本院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计算涉案工程造价,在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00元工程款外,余下的工程款84145.92被告应当支付。对于原告诉请鉴定费用5000元,系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并申请鉴定而向鉴定机构交纳产生的合理费用,本案系被告对双方口头协议计算的工程价款有异议才发生鉴定的,故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提出的其与张乾坤个人之间发生装饰装修工程关系,张乾坤系原告的员工,并且在口头约定中也包含管理费,被告对其主张的与张乾坤的口头约定是个人之间的约定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麻城市小某某装饰经营部支付工程款84145.92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麻城市小某某装饰经营部支付鉴定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华
审判员 蔡波
审判员 刘惠芳

书记员: 熊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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