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麻城市新鑫程电器商行。住所地麻城市城西一组建设西路**号,营业执照注册号4211811600293407(1-1)。
经营者程明。
委托代理人王瑞,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庭审;代为放弃、变更上诉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麻城市金桥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81562712253E。
法定代表人雷际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耀,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原审第三人林想,女,1996年6月5日出生,汉族,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冬福,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并代签法律文书。
上诉人麻城市新鑫程电器商行(以下简称新鑫程商行)为诉被上诉人麻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麻城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林想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麻城市人民法院(2018)鄂1181行初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鑫程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被上诉人麻城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沈基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耀,原审第三人林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麻城人社局作为麻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㈠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本案中,上诉人新鑫程商行与京东商城签订的服务合同协议中包括物流配送,上门取件、上门换新、代收货款等业务范围。第三人林想与新鑫程商行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林想在新鑫程商行工作期间,在帮助配送师傅送货上门刷POS机的途中受伤。新鑫程商行认为没有指派林想帮助配送师傅去客户家中刷POS机代收货款,但无充分证据证实,且林想在新鑫程商行工作期间没有具体明确的工作岗位,除新鑫程商行所称的信息员工作外,还须根据实际需要配合店内完成其他工作任务,林想在工作时间帮助配送师傅送货上门刷POS机进帐是为新鑫程商行的利益而工作,其行为符合“工作原因”这一要件。上诉人新鑫程商行关于一审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认为电器配送、安装及线下收费等事务发包给了承包人盛武的上诉理由与其一审举证相矛盾,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麻城人社局作出的麻人社工认字(2018)028号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静
审判员 王爱国
审判员 陈军
书记员: 陈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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