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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城市松某商贸有限公司诉湖北为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麻城市松某商贸有限公司
尹高洪(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
杨玉娴(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
湖北为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陶诚(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麻城市松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尹高洪,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玉娴,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为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陶诚,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麻城市松某商贸有限公司诉湖北为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麻城市松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为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湖北为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依照约定返还保证金,未予返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返还。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为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麻城市松某商贸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麻城市松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为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湖北为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依照约定返还保证金,未予返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返还。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为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麻城市松某商贸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承担。

审判长:毛锋

书记员:项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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