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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城市瑞通物流吊装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麻城市瑞通物流吊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309775998X,住所地麻城市龙池桥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郑红彬,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现居住麻城市火车南站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东,麻城市正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麻城市瑞通物流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瑞通公司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及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瑞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向原告(反诉被告)瑞通公司支付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期间的吊车使用费23925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反诉被告)瑞通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系合伙关系,2018年11月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答应对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期间的吊车使用费进行据实结算。经原告(反诉被告)瑞通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拒不结算,原告(反诉被告)瑞通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辩称,1,双方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分伙协议,于2017年6月15日解除合伙关系;2,双方于2018年11月5日进行了结算,原告(反诉被告)瑞通公司应当向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支付合伙期间的利润183019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瑞通公司的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瑞通公司给付欠款283019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由原告(反诉被告)瑞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8年11月3日进行了结算,原告(反诉被告)瑞通公司应当向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支付合伙期间的利润183019元,并出具了欠条,于2018年11月5日双方约定将吊车作价100000元抵偿给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下欠款项经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多次催要,原告(反诉被告)瑞通公司拒不给付,故请求法院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诉请。
原告(反诉被告)瑞通公司辩称,原告(反诉被告)瑞通公司岀具的欠条系附条件支付,因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拒不与原告(反诉被告)瑞通公司对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期间的吊车使用费进行据实结算,支付条件不成熟,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该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争议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原告(反诉被告)瑞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建立合伙关系,以原告(反诉被告)瑞通公司的名义与中石油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临汾分公司签订了《临时库房吊装服务合同》,合同于2017年6月15日中止。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7年1月24日协议解除合伙关系,约定合同中使用的吊车归原告(反诉被告)瑞通公司所有,原告(反诉被告)瑞通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给付现金100000元,合同期内吊车使用费每天2300元,扣除费用后利润平分。2018年2月1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反诉被告)瑞通公司应当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合同利润283019元。原告(反诉被告)瑞通公司于2018年7月9日向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出具书面承诺,于2018年10月30日前据实结算给付。承诺给付期限届满后,原告(反诉被告)瑞通公司没有履行承诺,于2018年11月3日向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欠到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吊车费283019元。经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催要,双方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1、合同中使用的吊车作价100000元归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所有;2、吊车折价款在原告(反诉被告)瑞通公司应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合同利润283019元中扣除,余款183019元据实结算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瑞通公司立即给付下欠合同利润183019元,原告(反诉被告)瑞通公司认为2017年6月15日合同中止后,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继续使用吊车进行营利,原告(反诉被告)瑞通公司应当平分利润。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认为合同中止后,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且没有使用吊车进行营利,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瑞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系合伙关系,在经营过程中双方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的《解除合伙作协议》,以及双方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在协议中约定有据实结算,但是原告(反诉被告)瑞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期间使用吊车进行作业,故原告(反诉被告)瑞通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支付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期间的吊车使用费239257元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反诉被告)瑞通公司对下欠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合同利润283019元通过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双方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吊车归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吊车作价100000元,在原告(反诉被告)瑞通公司应当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合同利润283019元中扣除,原告(反诉被告)瑞通公司还下欠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合同利润183019元,故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瑞通公司给付欠款183019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最后一次结算时,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和违约责任,故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瑞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麻城市瑞通物流吊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付欠款183019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麻城市瑞通物流吊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8元减半收取24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均由告(反诉被告)麻城市瑞通物流吊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成姜

书记员: 彭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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