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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城市福兴石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与涂某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麻城市福兴石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南湖办事处大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562746402D
法定代表人:陈若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涂某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安徽省安庆市人,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原告麻城市福兴石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涂某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城市福兴石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涂某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向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书,诉称其于2018年3月开始在原告处务工;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仲裁申请书后,经核实,原告与加工承揽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将石材加工发包给承揽方,被告系承揽方雇请人员,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故此,原被告之间根据法律规定不存在劳动关系。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经审理作出麻劳人裁字(2018)第198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3月5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判令原告之所请。
被告涂某来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不属实,我已经申请过劳动仲裁,劳动仲裁裁决也确认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申请证人娄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其拟证目的提出质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拟证目的本院将另行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于该裁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拟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因两名证人均无证实被告系原告员工的资格,且两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麻城市福兴石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日于案外人高康艮签订了《石材加工承揽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高康艮承揽原告的石材圆球加工,原告按照高康艮加工的成品的规格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圆球与高康艮结算对应的报酬。被告涂某来于2018年3月经其老乡刘文学介绍进入原告处从事石材圆球加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参加社会保险。圆球加工的具体程序是由原告提供大理石的荒料给高康艮,然后由高康艮组织人员分四个工序进行加工,第一个工序是粗仿,第二个工序是精仿,第三个工序是磨光,第四个工序是砍头,被告涂某来从事的是粗仿工序,高康艮将圆球按照四个工序加工成成品后,原告根据圆球的直径、尺寸、数量等与高康艮进行结算,高康艮领取结算款后与被告涂某来等四个工序的工人进行结算,高康艮从中获取每个成品2元左右的利润后将其余报酬发放给被告涂某来等四个工序的工人。原告没有对被告涂某来等四个工序的工人的上下班时间进行规定,其上下班时间由四个工序的工人之间自行约定。涂某来等人也无需遵守原告公司的其他规章制度。2018年5月8日,被告涂某来在上班过程中受伤,伤后被告即中止上班。并于2018年9月21日申请劳动人事仲裁争议委员会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了麻劳人仲案字(2018)第19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3月5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收到该裁决书后,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遂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高康艮将加工后的圆球成品与原告结算报酬后再与被告等人结算报酬,高康艮从中获取利润。被告涂某来从事的粗仿工序只是高康艮承揽的圆球加工工序的一部分,被告涂某来的上下班时间不受原告约束,也无需遵守原告的其他规章制度,被告涂某来的劳动报酬由高康艮结算并发放,故被告涂某来与原告麻城市福兴石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2018年12月13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麻城市福兴石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涂某来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麻城市福兴石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剑

书记员: 胡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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