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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城市福兴石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与游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麻城市福兴石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南湖办事处大塘村。法定代表人:陈若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反诉、上诉;代为参与庭审、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游星,男,汉族,1979年9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现居住广东省东莞,

原告麻城市福兴石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46900元及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息从2017年2月2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花费的律师费4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因石材销售经营需要向原告公司购买花岗岩石材,双方对石材的种类、规格、单价、数量进行了约定,由被告自行提货。经双方结算确认,由被告签订《客户欠款确认函》一份,并约定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三支付利息,并承担追索欠款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截止起诉之日,下欠石材款46900元,并至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判决如原告之所请。被告游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游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认为系法定管理机关颁发的文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公司信息和被告的身份情况,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认为系原被告发生石材买卖往来的凭证、单据等材料,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及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和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法律事实,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原告收取的律师费用票据,本院认为发生纠纷是否聘请律师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也可自行主张诉讼权利,律师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然损失范畴,原被告对此亦无明确的约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麻城市福兴石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系石材加工的企业,被告游星系石材销售商,2016年8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材计币33,224元,原告自愿放弃零头24元后货款为33,2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9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付款2000元,于2016年8月31日通过微信转账分两次向原告转款计币10,000元(每次5000元),2016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石材款21,200元,被告在《客户欠款确认函》上签名予以认可,双方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期限,但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即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后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付款10,000元,下欠原告货款11,200元;2017年2月27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石材计币35,700元,原告委托武汉市金点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货,被告收货后没有向原告支付35,700元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46,900元未果,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麻城市福兴石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游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城市福兴石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游星在原告麻城市福兴石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购买石材,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客户欠款确认函》、送货单、委托书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等证据均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已依法成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价款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出卖的标的物进行了确认和货款结算,向原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46,900元价款没有履行支付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继续履行尚欠的货款46900元和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从2017年2月2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虽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但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具体的收货时间,且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以致逾期付款日期不明确,故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2018年7月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花费的律师费用4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律师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也不是原告的必然损失,原被告对此亦无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花费的律师费用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游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麻城市福兴石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46,9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46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麻城市福兴石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保全费489元,均由被告游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姜 辉
审判员 梁胜阳
审判员 张午明

书记员:董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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