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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与于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麻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麻城市宋埠镇友谊路*号。法定代表人:雷明星,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洪,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麻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恳请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用人关系而只是用工关系;2、被告因违反管理规定被解聘,符合法律规定。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双方对“派遣事项要求”、“劳务派遣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支付的劳务派遣费用及结算标准”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2015年12月29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被派遣至原告处工作。2016年12月26日,被告无故不到岗,同年12月28日下午,向原告要求请假并提交请假条。因不符合请假条件,未获原告批准。直至2017年4月13日,被告仍未上班,也无任何联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原告的“人事管理方案”,原告遂于2017年4月13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解除于娟聘用函”。第三人于2017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不服,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麻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上述裁决。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与原告之间系用工关系;被告严重违反原告的管理规定,用工关系必须解除。现原告依法提出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于娟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未违反管理规定,被无故要求解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麻城市诚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于娟系派遣劳工,被派遣至麻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后因被告于娟违反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向第三人提交了于娟违反管理规定的证据并向于娟出具了解聘函,第三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出具的解聘函依法作出了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通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六、七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于娟书写的请假条,能证明于娟请假的时间及未获批准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于娟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拟证目的不予采纳;证据九系于娟事后补充的证据录音资料(于2017年11月7日复制的录音资料),不属于原始存储介质,证据来源不明,内容模糊,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达到的拟证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系为查明案情,应原告申请依法对涉案的具体经办人进行的调查,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于娟与麻城市诚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同日,双方还签订《派遣协议书》一份,约定:用工单位为麻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派遣期限为二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护士。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书签订后,于娟被派遣到麻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麻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安排其在妇产科担任护士。2016年12月26日,于娟无故未到岗工作。2016年12月28日,于娟向麻城市第二人民医院递交申请病假的请假条,但没有得到麻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批准,但于娟仍然旷工不到岗。2017年4月13日,麻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向麻城市诚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发出解除于娟聘用函,麻城市诚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于娟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娟遂向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麻劳人仲案字(2017)第39号仲裁裁决:“一、撤销第二被申请人麻城市诚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申请人于娟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二、第一被申请人麻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与申请人于娟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该裁决送达后,麻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娴,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于娟,女,汉族,1990年2月1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第三人:麻城市诚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工业路45号。法定代表人:邹功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耀,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麻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于娟、第三人麻城市诚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麻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洪,被告于娟,第三人麻城市诚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于娟和第三人麻城市诚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书》,虽然于娟否认上述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书是其签名,但在签订《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书》前,麻城市诚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核对了派遣人员的身份,并就合同的签订事宜均进行了说明后由派遣人员领取空白登记表等表格后自行在合同上签名并交回麻城市诚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尽管被告否认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书系其签名,但第三人麻城市诚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告知和审查身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1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于娟在履行上述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书时,应当知道其本人未签名,但其并没有进行否认,仍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视为其对上述合同和协议的同意,麻城市诚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和于娟之间已经按照《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书》的约定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就被告于娟的劳动报酬约定由原告考核并直接支付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仅凭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于娟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且于娟已经按照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书的约定从事了劳动。麻城市诚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是本案的用人单位,麻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是本案的用工单位。麻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制定了相关的人事管理规定,并定期组织职工和派遣人员进行了学习,于娟在工作中应遵守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但其无故旷工,致使用工单位依照合同约定将其退回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根据派遣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与于娟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于娟提出的仲裁请求:回到麻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麻城市诚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撤回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请求事项中要求麻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返还扣留的证件,因麻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在仲裁时已经返还,该请求已无实质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麻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与被告于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麻城市诚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于娟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夏雪华
审判员  雷锦锋
审判员  戴 英

书记员:叶劲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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