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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某市金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麻某市金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麻某市城西村花园小区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691790370F。
法定代表人:金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诚,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斌,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住所地麻某市隆盛名城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615871347L。
负责人:徐学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麻某市金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华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麻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诚、周卫斌,被告人保财险麻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8066.6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7日,原告为其公司牌号为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J×××××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和车上货物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8日到2019年3月7日止。2018年9月8日12时许,原告公司的驾驶员胡升炳驾驶上述车辆载货行驶至麻某市××路武铁山桥路段左转弯时侧翻,造成路面、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货损等各项经济损失8527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被告进行了理赔报案,被告接到报案后,派员对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价值为48066.60元,定损后原告依被告规定向被告公司提交了申请理赔的相关材料,被告收到材料后,拒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财险麻某支公司辩称,原告为其公司牌号为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J×××××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3月8日到2019年3月7日止,但原告的涉案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事故时并没有取得相关的从业资格证书,按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约定,我公司不负责赔偿。且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按原告向我公司报送的发货单计算,车辆超载,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绝对免赔10%。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部分损失项目的计算方式过高,应当重新核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营运证,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办理了行车证以及有道理营运资格,驾驶员有驾驶涉案车辆的驾驶资格,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能够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条款,本院将结合涉案车辆事故的相关事实进行确认。
就各方争议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9月8日12时34分,胡升炳驾驶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J×××××车行驶至麻某市××路武铁山桥路段左转弯时侧翻,造成路面、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麻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济开发区交警中队作出麻公交(法)第20188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胡炳升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车辆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J×××××车被保险人系原告金华物流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麻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驾驶人胡炳升的驾驶证,原告金华物流公司的涉案车辆行车证及道路运输证均合法有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麻某市金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共计4044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5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麻某支公司提出涉案的事故财产损失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共计为40446.60元。原告金华物流公司对该损失结果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的涉案车辆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J×××××车投保交强险、机动车车损险、车上货物险等,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
对于涉案车辆驾驶员胡升炳在事故发生时,无从业资格证书,被告以此主张免赔的问题。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二款第6条“驾驶出租车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尽管原告认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但该条款中“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含义不清,并未明确要求驾驶人取得何种许可证书或者必备证书,难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就投保人必须取得从业资格证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况且,涉案车辆驾驶员胡升炳在事故发生时,虽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但其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驾驶资格,被告亦无证据证明驾驶人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行为增大了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了其理赔的风险,故该条约定不能成为被告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
关于损失,原告虽举证证明其损失有44806.60元,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确认被告各项损失共计为40446.60元的意见,故本院由此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40446.60元。
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的抗辩,虽被告就原告提交的发货单按货物数量计算车辆载货重量,但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超载事实更未体现超载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刘华

书记员: 熊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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