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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志军与上海天天速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麻志军,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钟山乡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菁,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天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海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瑶,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麻志军诉被告上海天天速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菁、被告上海天天速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9,000元;2、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380元(2018年2天680元、2017年5天1,700元);3、2018年6月1日至6月23日工资3,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9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管理工作,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7月,被告张贴公告告知搬迁至奉贤,距离五十公里,并未提供班车或其他交通补贴。原告仍赴原址上班,被被告单方解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天天速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仲裁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8年6月22日解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被告无故旷工,因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应支付赔偿金。经被告核查,相关未休年假待遇及工资均已发放,因此不存在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未发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8月9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市场部主管及网管专员职务。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工作地点约定为上海。2018年6月22日,被告以原告2018年6月19日至6月21日连续旷工3天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被告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原告工资至2018年6月,其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实际领取月平均工资为4,060.40元,2018年6月应发工资为2,563元。仲裁审理时,另案申请人袁兴龙称其所在的网管部门已于2018年6月8日搬迁。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000元、2018年6月1日至6月23日工资3,600元、2017年5天年休假工资1,700元、2018年2天年休假工资68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700元、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80元,合计2,380元,对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仲裁笔录、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2015年8月9日入职,岗位是市场部主管及网管专员,工作到2018年6月22日,工作地点在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原来的工作地点在上海市青浦区,被告要求原告到奉贤区上班,来回距离百余里,要四五个小时,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被告系单方解除,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审理中,被告称,被告因政府政策及管理需求进行了搬迁。被告对原告的薪资待遇均没有降低,奉贤基地为被告自有,条件优于青浦,被告提供了搬家补贴,不搬家的被告提供了班车接送。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实行其他工作制度决定书2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行特殊工时制。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2、搬迁公告及通知、张贴现场照片1组,证明被告在搬迁之前已经进行了多次的反复的告知,同时相关的搬迁津贴补助在公告中予以明确。2018年5月8日的照片中明确了住宿、搬迁、班车的条件。公告主要内容为:搬迁时间为2018年6月,搬迁地址为奉贤区苏宁物流基地,福利为住宿、班车等。通知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网络管理部、人力资源部、行政部、财务部已于2018年6月9日搬迁至奉贤区,搬迁公告已于2018年5月8日张贴至公示栏,从2018年6月11日起以上部门所有人员至新址上班,否则视为旷工,旷工达3天以上者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仅认可5月8日单页的1份公告照片,但是认为双页的5月8日的公告没有张贴过,原告也没有看到过。被告虽然张贴了,但是没有告知原告上下班时间,只告知了原告有班车,但是班车的始发时间也没有告知原告。
  3、薪资表、考勤表各1份,证明原告相关年假待遇已经享受,即使没有休假也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待遇,不存在未发工资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
  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的出勤时间是早上7点到晚上7点,考勤表上对这一情况未体现,薪资表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每月应发工资4,500元左右,实发工资4,000元左右,构成不认可,加班工资等起伏巨大,不符合常理。但是具体没有进行分项,该表是被告为了应付诉讼自行制作的。之前请的事假在工资中进行扣减,并未安排年休假。
  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是上海,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将原告所在部门从青浦搬迁至奉贤,并提供住宿班车等福利条件,且对全体员工进行了公告,并无不当。现原告并未至新址上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在旧址上班,故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其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6月1日至6月23日工资差额。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结合其工资发放情况,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搬迁公告内容,并结合另案袁兴龙的陈述,本院对被告陈述的原告所在部门已于2018年6月8日全部搬迁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称其部门搬迁后仍在原址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2018年6月9日至6月23日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18年6月实际工作日工资2,563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称原告已经享受年假待遇,即使没有休假也已支付了相应待遇,但因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及薪资表系打印件,并无原始记录相对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考勤表及薪资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2017年应享受5天的年休假、2018年经折算应享受2天的年休假。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经核算,原告的主张在本院核算范围内,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700元、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天速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麻志军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700元、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80元;
  二、驳回原告麻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麻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大为

书记员: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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