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承双桥检公诉(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麻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住北京市丰台区**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住北京市丰台区**路**公寓**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1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住承德市承德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1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住承德市双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麻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梁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麻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没有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承德市范围内的烟草零售店进购都宝、红梅、南京等品牌卷烟,而后加价销售给在北京市经营烟草零售店的朱某某、陈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夫妇等人,并从中牟利,销售卷烟金额累计人民币222887元。被告人梁某某明知麻某某没有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而经营烟草制品,仍帮助麻某某将卷烟从承德市非法运输到北京市麻某某指定的地点用以销售,从中牟利人民币8240元。
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没有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承德市双桥区、承德县等地烟草零售店进购都宝、红梅、南京等品牌卷烟,而后由张某某加价销售给北京市的烟草零售店及麻某某,并从中牟利,销售卷烟金额累计人民币815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检验报告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麻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辨认等笔录;5.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梁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静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麻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2.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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