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麻某1与于某1、于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麻某1,男,住尚义县。法定代理人:麻某2(麻某1父亲),男,住尚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1,男,住尚义县。法定代理人:于某2(于某1父亲),男,住尚义县。被告:于某2,男,住尚义县。被告:尚义县新兴街小学,住所地尚义县南壕堑镇新兴街。法定代表人:张志宏,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廷达,男,住尚义县。系该校德育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栋,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麻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09元,其他费用待司法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麻某1与被告于某1系同班同学,2018年3月30日下午原告与被告于某1因在班内发生冲突,被告于某1踢了原告一脚,造成原告头部破裂、踝关节骨折。事后,原告到尚义县医院等进行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8109元。被告于某2支付医疗费3000元。现原告已出院,病情稳定。被告于某2作为被告于某1的法定代理人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尚义县新兴街小学因未尽到管理职责,所以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尚义县人民法院提起上述诉求,恳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于某1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于某2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不愿意赔偿原告一分钱,孩子们具体什么情况被告于某2不清楚,但是原告父亲麻某2去学校打过于某1,被告于某2要求麻某2赔偿于某1各项费用15万元。被告尚义县新兴街小学辩称,2018年3月30日下午课外活动期间,于某1和麻某1在班内发生冲突,被其他同学拉开以后,于某1踢了麻某1一脚,造成麻某1裸关节头部骨头脱落。事情发生后,班主任将伤者送到医院治疗,于某1家长先后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后于某1家长没有继续支付医疗费,经学校聘请律师多次调解无效,双方家长同意走法律程序。学校认为,事情发生在课间,学校已经在第一时间通知了双方家长并及时将伤者送到医院,且每年为学生入50元的意外伤害险,故学校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8年3月30日下午下课后,于某1和麻某1在教室里因前一日做实验产生矛盾,从而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后于某1踢了麻某1一脚,致使麻某1额部软组织裂伤、右侧外裸及后裸骨折。事发后,原告麻某1入尚义县医院治疗,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4769.32元。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418元。原告已在保险公司报销医疗费3953.8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242.48元(尚义县146元+第二医院1419元+保险公司未报3242.48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225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9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006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1634.48元。于某1家长先后为麻某1支付医疗费共计3000元。另查明,事发时,原告麻某112周岁,被告于某113周岁,两人均就读于尚义县新兴街小学,系同班同学。原告及其家庭居住在尚义县南壕堑镇新兴街。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0548元。
原告麻某1与被告于某1、于某2、尚义县新兴街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麻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于某1法定代理人、被告于某2、被告尚义县新兴街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1系未成年人,又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课后与原告发生冲突,被告于某1明知其行为很可能会导致原告受伤,而没有及时停止,致使原告麻某1受伤,故其对本事故存在主要的过错。被告于某1作为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被告于某2作为其监护人,均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麻某1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等相适应的民事行为时,应考虑不良后果的发生。本案中,原告麻某1与被告于某1双方发生冲突时,未及时寻求老师及学校相关负责人的帮助,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学校并非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但是却承担着部分监护责任,学校的监护责任源于对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委托,因此,学校基于监护责任而承担的侵权责任,必是以未尽到监护责任为条件。本案中,原告麻某1与被告于某1作为尚义县新兴街小学的学生,在踏进校门时,学校应承担其监护职责,即有教育、管理、保护等职责。原告麻某1与被告于某1在学校下课后,双方发生冲突时,老师及学校相关负责人未及时发现且未及时制止,致使原告受伤,故学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各项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学校已尽到管理责任,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于某1与原告麻某1在课后,双方发生冲突,致使原告麻某1受伤,原告麻某1及被告于某1、学校均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即原告麻某1、被告于某1及其监护人被告于某2、被告新兴街小学承担按分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于某1及其监护人被告于某2应承担60%责任,被告新兴街小学承担30%责任,原告麻某1自负1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3242.48元,实际支出医疗费3233.48元(尚义县4769.32元+第二医院2418元-保险公司报销3953.84元),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120元/天×45天),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且被告均认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且被告均认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由鉴定机构票据,被告均认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且被告均认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900元,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且被告均认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年×20年×10%),原告实际居住地为河北省尚义县县城,结合其年龄及伤残等级,且被告均认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且被告均认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辅助器具费2006元,有相关票据,且被告方认可,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625.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1及被告于某2共同赔偿原告麻某1各项损失81625.48元的60%,即48975.29元,减去已经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实际赔偿原告麻某145975.29元;二、被告尚义县新兴街小学赔偿原告麻某1各项损失81625.48的30%,即24487.64元;三、原告麻某1自负各项损失的81625.48元的10%,即8162.55元。以上第一、二项合计70462.93元,被告于某1及于某2、被告尚义县新兴街小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麻某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于某1及于某2负担552元,由尚义县新兴街小学负担276元,由原告麻某1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忻贵生

书记员:黄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