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麻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杜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麻琴,女,1978年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燕,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虎,男,198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营业地江苏省徐州市。
  负责人:郭春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波,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麻琴与被告杜虎、张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燕、被告人保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于被告张丽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499.41元、住院伙食费1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手机损失费6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以外费用由被告杜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9日3时50分许,被告杜虎驾驶牌号为苏CP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丰庄路399弄小区,因操作不当,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杜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徐州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
  被告杜虎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借用张丽的名义购买的,与张丽无关。被告未向原告垫付过任何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徐州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扣除与本案无关的费用后金额认可7,489.41元,且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营养费、护理费应按60天计算。误工费应提交误工证明。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事故认定书中虽载明有电动车损坏,但原告未提供证据,无维修情况及金额。衣物损失费不认可。手机损失费过高。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重新鉴定费应由原告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9日3时50分许,被告杜虎驾驶牌号为苏CP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丰庄路399弄小区,因操作不当,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麻琴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及手机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杜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麻琴无责任。原告至医院治疗,住院7.5天,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489.41元。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为此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了一定数额的衣物损失,并因治疗等事宜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原告在上海蓝玫花卉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清洁工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自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3月3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单位停发了该期间的工资。
  审理中,被告人保徐州公司申请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膝部等处交通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损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为此鉴定,被告人保徐州公司支付鉴定费4,5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杜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麻琴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对于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以外费用由被告杜虎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重新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医疗费,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为7,489.41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保徐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费150元、误工费18,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衣物损失费、手机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手机损失费200元。鉴定费,因原告经重新鉴定推翻了第一次鉴定意见,故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杜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麻琴医疗费7,489.41元、住院伙食费1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手机损失费200元,共计31,589.41元(由被告支付原告银行账户,户名麻琴,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丰庄营业所,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杜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麻琴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账户);
  三、驳回原告麻琴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杜虎负担。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被告已缴纳)。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建忠

书记员:黄丽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