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学伟,黑龙江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共和镇永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昌村),地址:共和镇永昌村。
法定代表人:麻延忠,男,职务村委会主任。
诉讼委托代理人:孙占海,男,职务会计。
原告麻某某与被告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共和镇永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昌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某、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学伟,被告法定代表人麻延忠,诉讼委托代理人孙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2.16万元,合计6.16万元,利息至付清借款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原告因村屯整治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7年1月30日偿还,被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村委会主任麻延忠、书记金宗吉、会计孙占海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2、借据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及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被告永昌村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没钱给付。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麻某某与被告永长村村委会主任麻延忠是叔伯兄弟关系。永昌村因村屯整治缺少资金,村委会主任马延忠联系原告麻某某说明借款情况,原告同意后,于2016年7月26日从自家携带现金人民币4万元送到永长村书记金宗吉家,当时村委会主任马延忠、会计孙占海均在,原告将现金4万元交给书记金宗吉,三人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人民币肆万元,借款利息1.5%,借款时间从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1月30日止,借款用于村屯整治”。村委会书记金宗吉、村委会主任麻延忠、会计孙占海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2.16万元,合计6.16万元,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被告永昌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麻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
二、被告永长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麻某某借款利息(借款4万元从2016年7月26日至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案件受理费1340.00元减半收取67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永长村委会班子成员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任德志
书记员: 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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