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一明,女,1940年12月0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建平,女,1962年03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一明与被告彭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一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彭建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9,0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8,8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0.6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彭建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01月09日08时50分,被告彭建平驾驶号牌为苏F8XXXX小轿车在同泰北路进青岗路处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建平负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彭建平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由彭建平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附加支付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鉴定费,认可;3、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同鉴定意见书,同意二期一并处理;4、交通费,认可4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6、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01月09日08时50分,被告彭建平驾驶号牌为苏F8XXXX小轿车在同泰北路进青岗路处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建平负全部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支付医疗费89,020.6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430元、附加支付61元,住院23天)。原告为就医产生一定金额的交通费,为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购买跟腱靴支付370.6元。
三、苏F8XXXX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2018年8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意见书,意见为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五、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被告彭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彭建平承担。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附加支付,本院确认88,530.6元;2、依据本院查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残疾赔偿金68,8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0.6元、律师费4,000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3,600元(含二期);4、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4,800元(含二期)。上述费用共计185,21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1,216.8元,超出部分即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彭建平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一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衣物损、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81,216.8元;
二、被告彭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一明律师费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51元,由原告黄一明负担53元,被告彭建平负担1,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怡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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