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自报姓名黄一
于艳(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姓名黄一,又称“华一”,男,自报29岁,出生日期不详,无身份证号码,彝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莱州市。
2016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于艳,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一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龙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一及其辩护人于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黄一来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青岛路玉山超市,盗窃香烟10条。
2、2016年9月5日中午,被告人黄一来到平度市新河镇辛庄村赵某家,盗走赵某停放在家中过间内的新日牌电动车一辆。
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
3、2016年9月14日中午,被告人黄一来到平度市新河镇西王哥庄村傅培欣经营的工艺品厂西院南墙处,盗窃张某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
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笔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一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黄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一自幼父母双亡,没受到良好的教育,法律意识淡薄,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其主动悔罪,表示不再盗窃。
鉴于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黄一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
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部分犯罪事实,当庭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责令被告人黄一退赔给被害人赵爱平人民币1600元,退赔给被害人张爱霞人民币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
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部分犯罪事实,当庭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责令被告人黄一退赔给被害人赵爱平人民币1600元,退赔给被害人张爱霞人民币2400元。
审判长:雷鸿春
书记员:郭治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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