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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付成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付成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良雄(付成威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A号。
负责人:刘鑫海,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曲华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付成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下称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凝、被告付成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良雄、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付成威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12318元(其中:医疗费14924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25592.88元、误工费27917.26元、残疾赔偿金28425.60元、交通费20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800元。);2.请求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97000元;3.判令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11531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15时许,付成威驾驶鄂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宝镇××闸村××十字路口处,与右方道路黄某某驾驶的LF125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黄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沙道观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付成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四次住院治疗,至今仍未治愈。经松滋乐乡司法所鉴定:1.黄某某2015年2月12日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手术后评为伤残X级,脑外伤后继发外伤性癫痫评为伤残X级;2.左锁骨钢板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7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360天,护理时间为300天,营养时间为180天;4.癫痫持续性发作两年以上另行鉴定。经查,被告付成威驾驶的鄂E×××××型普通轿车在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付成威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赔偿款1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辩称:1.被保险人张龙曾为其所有的“福特翼虎”多用途乘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当时该车系新车未上牌,是以发动机号码后六位作为替代号码登记的,我公司需要核实本次事故车辆与交强险投保车辆是否为同一辆车。如系同一车辆,我公司营业部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2.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应被保险人请求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抢救费用10000元;3.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如果在开庭后七日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则视为认可;4.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我公司营业部承担。
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辩称:1.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我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且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付成威驾驶鄂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宝镇××闸村××十字路口处时,与右方道路原告黄某某驾驶的LF125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黄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次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沙道观中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付成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先后四次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4天,花去医疗费149354.79元。2016年7月19日,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出具松乐司鉴所(2016)法医临床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某某2015年2月12日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手术后评为伤残X级,脑外伤后继发外伤性癫痫评为伤残X级;2.左锁骨钢板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7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360天,护理时间为300天,营养时间为180天;4.癫痫持续性发作两年以上另行鉴定。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付成威向原告付款10000元,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垫付住院期间的抢救费用10000元。
同时查明,肇事车辆鄂E×××××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付成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黄某某的健康权,应当赔偿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损失应依法据实计算。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下余部分按70%的比例,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付成威承担。
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149240.79元,医药费实际损失为149354.79元,原告只请求149240.79元,本院予以照准;2.后期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50元/天×114天);4.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5.残疾赔偿金28425.60元(11844元×20年×12%);6.误工费27917.26元〔360天×(28305元÷365天)〕;7.护理费25592.88元〔300天×(31138元÷365天)〕;8.精神抚慰金3000元;9.原告受伤后住院四次,每次往返按50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10.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合计254376.53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6935.74元(第5、6、7、8、9项),下余损失157440.79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赔偿70%即110208.55元。冲减被告付成威已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财保松滋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208.55元,被告付成威已垫付的10000元由财保松滋支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86935.74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100208.55元,返还被告付成威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6元,减半收取2613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513元,被告付成威负担2100元。

审判员 王 元

书记员:陈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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