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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世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传典机电系统工程(济南)有限公司上海新典装修工程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主要负责人:陈英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世宗,男,1962年7月31日出生。
  原告传典机电系统工程(济南)有限公司上海新典装修工程分公司与被告黄世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典机电系统工程(济南)有限公司上海新典装修工程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世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传典机电系统工程(济南)有限公司上海新典装修工程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黄世宗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事实和理由:黄世宗于2015年6月30日向传典机电系统工程(济南)有限公司上海新典装修工程分公司借款2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但黄世宗至今未偿还借款。故传典机电系统工程(济南)有限公司上海新典装修工程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黄世宗未到庭答辩。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黄世宗于2015年6月30日向传典机电系统工程(济南)有限公司上海新典装修工程分公司的负责人陈英诚借款25万元,该款项汇入黄世宗个人账户。黄世宗于2016年1月22日由财务人员还款至林惠兰账户10万元;2016年11月18日再次还款至林惠兰账户5万元;2018年1月31日及2018年2月12日,由黄世宗账户分别还款5万元至陈英诚账户。因此,黄世宗已经还清欠款。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黄世宗向传典机电系统工程(济南)有限公司上海新典装修工程分公司借款25万元,由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和客户专用回单为证。
  另外,针对黄世宗的书面辩称意见,传典机电系统工程(济南)有限公司上海新典装修工程分公司提供(2017)苏0583民初1147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苏05民终10755号《民事裁定书》为证,该案件原告为陈某某,被告系黄世宗与林某某,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黄世宗辩称的已还款合计25万元,在该案中经原告陈某某确认,已经作为黄世宗的还款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由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客户专用回单、(2017)苏0583民初11470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5民终1075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传典机电系统工程(济南)有限公司上海新典装修工程分公司与黄世宗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传典机电系统工程(济南)有限公司上海新典装修工程分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出借款项,黄世宗理应按期还款。现黄世宗辩称的已还款25万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黄世宗无正当理由至今未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传典机电系统工程(济南)有限公司上海新典装修工程分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黄世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黄世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传典机电系统工程(济南)有限公司上海新典装修工程分公司借款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5,050元,由黄世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传典机电系统工程(济南)有限公司上海新典装修工程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黄世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  莉

书记员:王嘉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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