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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世明与上海金字塔自然疗法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世明,男,1970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金字塔自然疗法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人代表人:周福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世明与被告上海金字塔自然疗法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明、被告上海金字塔自然疗法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世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17年10月5日至2018年3月17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2月10日拖欠的部分工资4,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5日至2018年3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原告通过智联招聘网向被告投递简历,后经被告法定代表人面试,担任被告公司的会所装修工程总监,月工资20,000元,周六正常上班。2017年10月5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主要从事与外包承建公司工程的相关工作,购买被告所需要的各项用品等。试用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一直推脱。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每月发放12,000元,剩余8,00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支付。2018年3月17日,被告告知原告不能胜任工程总监一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不出具书面通知。故原告于2018年3月21日向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明确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018年2月10日至3月17日期间的工资,直至2018年4月21日,原告领取被拖欠的工资时,被告以原告经手项目后续问题尚未理清为由克扣原告4,000元。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金字塔自然疗法俱乐部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2018年,原、被告就退工方面的关系已经理清,仅剩4,000元是因为工程尚未结束,故未支付,双方已无其他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被告在网上发布会所装修工程总监的招聘信息,职位描述为专职或兼职均可,工资可超20,000元/月,专职和兼职就实际能力定待遇。2017年10月5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工程总监一职。每月由被告向其支付工资12,000元,被告每月代扣个人工资薪金所得税,剩余8,00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转账给原告。
  原告在被告处2018年1月份之后实行指纹考勤,在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录音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不打卡是要处罚的。原告平时的工作由法定代表人安排,主要负责对被告公司外包的装修工程进行监督管理。此外,原告还称会经法定代表人安排做采购工作。
  2018年3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关系,后原告进行工作交接,原告将电脑、文件及相关工程资料转交给被告。2018年4月2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后出具结算单,载明原告的工资及补助款(2月10日至3月10日)已全部结清,余款4,000元(1月10日至2月10日)待后续工程问题理清后结清,双方不存在退工争议,原告在下方签字载明:临时工程总监。
  另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为保健用品及器械研发、生产、销售。
  2018年5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2017年10月5日至2018年3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000元;2、支付原告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2月10日拖欠的工资4,000元;3、确认2017年10月5日至2018年3月17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6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125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交接资料清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微信记录、结算单、营业执照、网页公证书、录音、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从属于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在本案中,首先原告从事的工作非被告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仅是被告公司会所装修须监理,不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其次从被告的招聘信息来看,被告招聘的工程总监兼职和全职均可,可见被告也并未打算与原告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原告在结算单上也明确自己是临时工程总监;再次原告的工作由法定代表人安排,与其他员工不存在工作上的关系,原告的工作独立于公司的经营。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的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的确认劳动关系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2月10日的4,000元,原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费用,现已超数月,被告仍以后续工程问题尚未结清为由拒不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证费1,0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字塔自然疗法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世明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的劳务费用4,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世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金字塔自然疗法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何正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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