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东,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晞亮,男,197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东与被告苏晞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机动车沪B9XXXX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2019年3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被告苏晞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1,1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3日15时43分许,在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XXX号,被告苏晞亮驾驶牌照号码为沪FCXXXX的机动车与案外人黄某某驾驶牌照号码为沪B9XXXX(原告黄东名下)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东车辆受损。经被告苏晞亮、案外人黄某某双方自行协商确定,被告苏晞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黄某某无责任。双方因经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被告苏晞亮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但其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故本案损失应该由相关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FC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具体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做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各方意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责任认定等,经核实,对原告黄东陈述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时,受损机动车沪B9XXXX登记在原告黄东名下,由案外人黄某某在驾驶、使用。
肇事车辆沪FC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经重新评估,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出具了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262号《司法鉴定报告》称,机动车沪B9XXXX因交通事故的市场修复价格为51,100元。
因被告苏晞亮无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苏晞亮驾驶机动车与其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苏晞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沪FCXXXX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百分之百比例)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重新评估意见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东共计51,100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东共计51,1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重新)评估费2,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履行)。
案件受理费1,975.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87.60元,由被告苏晞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令珅
书记员:钱鸿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