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东方,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周堂镇郑营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芳,上海京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昌鸿,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负责人:朱俞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东方与被告余昌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8年6月11日、8月27日,本院先后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东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芳、朱雷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嘉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被告余昌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东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嘉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49,619元、牵引费600元、评估费1,520元;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余昌鸿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0日20时35分许,被告余昌鸿驾驶其所有的牌号浙FQ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绕城高速内侧131.3K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豫N3XXXX小型轿车及穆靖驾驶的牵引半挂车发生事故,致三方车辆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为:被告余昌鸿、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穆靖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放弃对无责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原告车辆豫N3XXXX小型轿车损失人民币49,619元,产生评估费用1,520元;车辆牵引费600元。浙FQ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嘉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
被告余昌鸿书面答辩: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浙FQ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嘉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诉请,应当由被告人保嘉兴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保嘉兴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浙FQXX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发后,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予以了定损,定损金额为27,800元,且已将定损结果告知了原告。本案中,原告单方委托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评估项目和价格均不符合事故当时的情况,评估价格明显过高,不予认可;评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重新评估改变了原有结论,故原告委托评估的评估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其申请重新评估的评估费2,000元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浙FQXXXX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其的豫N3XXXX小型轿车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予以评估,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49,619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鉴定费和图像资料费1,52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事故车辆牵引费600元。
审理中,被告人保嘉兴市分公司以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事发后对受损车辆已予定损的情况下仍单方另行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受损车辆予以评估,且评估价格明显过高等为由申请重新评估。
经本院移送高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豫N3XXXX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予以重新评估。2018年8月6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18)第F731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上述受损车辆的损失为41,000元。被告人保嘉兴市分公司为此支付了评估费2,000元。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应由无责车辆保险公司承担的1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车辆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牵引服务作业单、定额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余昌鸿、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穆靖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余昌鸿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事发前,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嘉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嘉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嘉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余昌鸿予以赔偿。原告自愿放弃应由无责车辆保险公司承担的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事故车辆维修金额的评估价明显过高,该评估结论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为此支付的评估鉴定费和图像资料费1,520元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东方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东方车辆维修费38,900元、牵引费600元,合计39,500元的50%计19,750元;
三、驳回原告黄东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元,减半收取546.50元,由原告黄东方负担374.50元(已付),被告余昌鸿负担1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泉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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