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东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强,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捷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万盛长宁街28号。
负责人欧鹏,总经理。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柳春,四川经和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志聪,四川经和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东路185号。
组织机构代码90985891-4。
负责人张洲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馨予,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东琴诉被告梁某某,广安捷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东琴的委托代理人任强,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春和钟志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馨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安捷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0时20分左右,被告梁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挂靠登记在被告广安捷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川X59005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停放在内威路6KM+950M坡道处装卸货物过程中,向后滑行,撞伤装卸工人刘荣、黄东琴,刘荣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黄东琴住院治疗159天,被告梁某某支付医疗费医疗费708,505.82元,支付其他费用3,000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东琴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黄东琴被鉴定为两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2,000元,支付鉴定费1,750元。
另查明,原告黄东琴婚后生育长女徐秀,已独立生活,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次女徐某某;其母亲严玉群(生于1948年9月15日)与其父(已去世)共同生育原告等五个子女。原告黄东琴常年在坐落在内江市市中区朝阳镇六公丘村三组内江市市中区特佳食品厂不定时上班,工资收入不确定。原告黄东琴平常居住在家里,加班时住在上班的厂里。
2011年6月14日,被告梁某某将川X59005号车挂靠在被告广安捷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每年向被告广安捷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缴纳600元管理费,并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同一事故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已赔付刘荣亲属因刘荣死亡的费用,在交强险的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已赔付1,238元,余8,762元未赔付;残疾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限额范围内已全额赔付,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范围内已赔付355,506元,余144,494元未赔付。庭审中,被告梁某某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要求医疗费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的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东琴提交的身份信息、户口簿、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黄东琴出具的收条、车辆挂靠合同、保险单,庭审记录等有效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交通法规,安全驾驶。被告梁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车辆操作不当,造成原告黄东琴受伤致残,被告梁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东琴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黄东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梁某某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广安捷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广安捷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合同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梁某某和被告广安捷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黄东琴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虽常年在内江市市中区特佳食品厂上班,但其工作和生活的地方系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以同一事故中另一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由,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黄东琴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某和被告广安捷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按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用票据为准,门诊费因原告黄东琴提交的发票中三份患者姓名为黄冬琴,一份为黄东琴的发票未提交医疗处方,对门诊费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东琴的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黄东琴常年不定时上班,每月的收入不能确定,其误工费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5,367元计算。被告梁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计算7,200元,后续治疗费以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准,鉴定费按鉴定部门出具的发票为准。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某垫付的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被告梁某某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东琴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04,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5元,护理费14,310元,误工费15,72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3,604.80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精神抚慰金7,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徐某某4,186.26元,母亲严玉群4,078.92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223,118.98元,扣除被告梁某某垫付的费用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梁某某8,76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黄东琴114,613.16元,赔付被告梁某某29,880.84元,余款由被告梁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梁某某8,76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黄东琴114,613.16元,赔付被告梁某某29,880.8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日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义
书记员:曾浪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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