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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东香与唐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东香,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敏,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琳,女,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同昊,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雅香,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敏,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东香、被告唐琳与第三人黄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唐琳、董义华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理后依法驳回被告唐琳、董义华管辖权异议。后被告唐琳、董义华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东香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敏、顾超,被告唐琳及董义华共同委托诉讼余同昊到庭参加了诉讼。嗣后本案因追加黄雅香为第三人,故于2019年4月3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东香及第三人黄雅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敏、顾超,被告唐琳及董义华共同委托诉讼余同昊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黄东香撤回对董义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东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琳、董义华立即归还原告黄东香借款本金6,737,649.70元;2.判令被告唐琳、董义华向原告黄东香支付借款期内利息446,724元(计算方式:本金15,000,000元,自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29日共计11天,利息标准为每月1.08%,共计59,400元;本金7,420,000元,自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6月24日共计145天,利息标准为每月1.08%,共计387,324元,合计446,724元);3.判令被告唐琳、董义华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6,737,649.7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每月1.08%);4.判令被告唐琳、董义华支付逾期支付利息期间的滞纳金(以本金6,737,649.70元为基数,按照0.1%的标准计算逾期支付利息期间产生的滞纳金,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黄东香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唐琳立即归还原告黄东香借款6,737,649.70元;2.判令被告唐琳向原告黄东香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842,400元(计算方式:以本金15,0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6月24日共计156天计算,利息标准为每月1.08%,共计842,400元);3.判令被告唐琳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6,737,649.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6年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月1.08%计算);4.判令被告唐琳支付逾期支付利息期间的滞纳金(计算方式:以本金6,737,649.7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11.04%的标准计算逾期支付利息产生的滞纳金,自2018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被告唐琳因投资经营需要向原告黄东香借款,双方签订《出借资金协议》,被告唐琳向原告黄东香借款15,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黄东香在2017年10月19日前按约将15,000,000元转入双方约定的股票账户(分别为10月11日5,050,000元,10月17日4,950,000元,10月19日5,000,000元)。原告黄东香认为,被告唐琳因投资经营需要,向原告黄东香借款购买股票,现股票亏损总额达到10,237,649.70元,扣除被告唐琳支付原告黄东香的3,500,000元保证金,原告黄东香股票账户亏损情况为6,737,649.7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唐琳应当立即向原告黄东香归还上述钱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
  被告唐琳辩称,对上述金额、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上述的还款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黄东香委托被告唐琳管理上述资金的实际操作人为案外人宫某某,因此本案中申请追加宫某某为被告;2.本案应属于场外股票融资借款合同,参照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审委会的裁判指引,这种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第4、5项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的情形;3.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当根据场外融资的市场背景、交易特征、亏损的因果关系、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综合判定;4.被告在该合同中有一定过错,主要是违反了证监会2015年第19号文的公告,《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的第五条:证券投资者应严格遵守证券账户实名制的要求开户,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出借自己的账户,不得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证券。
  第三人黄雅香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系原告的妹妹,《出借资金协议》上的“黄东香”签字系由原告委托第三人代签的,当时涉诉资金也系由第三人转入至原告账户,现在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返还本金及利息。
  原告黄东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东香(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唐琳(乙方、借款人)签订《出借资金协议(股票1:5)》,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资金出借给乙方并收取利息;为保证甲方出借资金的安全,甲方同意出借资金限于乙方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市场进行证券投资……”。第二条“1.甲方出借的资金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并将出借资金全额于2017年10月18日前存入股票账户……甲方指定银行账户户名:黄东香;开户行:上海交通银行松江分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甲方账户姓名:黄东香;证券账户号:XXXXXXXXXXXX;上海证券股东卡:AXXXXXXXXX;深圳证券股东卡XXXXXXXXXX;2.乙方确认甲方已经将出借资金全额存入甲方证券账户后,乙方将自有资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作为向甲方借款的保证金存入甲方上述银行账户,在保证金到账当日甲方负责将乙方保证金全部转入上述证券账户。甲方同意乙方使用甲方出借资金和乙方保证金(以下称“资金总额”)按本协议约定买卖上海或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票。3.借款人保证金支付到甲方指定银行账户之日,甲方将股票账户交易密码告知乙方,乙方有权使用甲方股票账户中的资金总额买卖股票,在借款期间甲方资金账户所产生的盈利和亏损全部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乙方只需按协议每月向甲方支付利息……”。第三条“1.每月利息人民币壹拾陆万贰仟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3.借款利息起算日:甲方出借资金全额到账的当日开始计息。4.利息支付方式:第一个月的利息乙方开始使用甲方出借资金的当日支付,第二个月的利息于乙方使用甲方出借资金满一个月之日由甲方直接从账户内提取,以此类推(遇节假日应提前支付),逾期未支付利息的,乙方应按0.1%/日支付滞纳金,由乙方支付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第八条“乙方将人民币叁佰万元的资金存入甲方指定借款账户作为质押保证金的情形中,乙方直接将保证金存入证券账户持有人本人三方存管银行卡中,并通过三方存管账户银证转账至证券账户中……”。第九条“……2.当股票账户内的总资产低于人民币壹仟陆佰伍拾万元(此为平仓线)时甲方有权对委托账户内股票即时平仓,并有权要求乙方三日内追加保证金,由此引发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并且甲方有权追索乙方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终止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11日、10月17日、10月19日向双方协议指定的账户转入共计15,000,000元。2017年10月16日、10月17日、10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98,000元、54,000元,共计162,000元;2017年11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62,500元。2017年10月23日、10月25日,案外人龚亚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别向原告支付保证金3,000,000元、500,000元。2017年12月18日、12月19日,案外人董伟国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别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00元、62,500元,共计162,500元。嗣后,该证券账户被用于购买步森股份和天马股份的股票。其中,步森股份因亏损,原告于2018年1月26日将步森股份抛盘平仓,共计亏损7,083,632.16元;天马股份因亏损,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将天马股份抛盘平仓,共计亏损3,154,008.54元,上述合计10,237,640.70元。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上述股票的实际操作人是案外人宫某某,故应由案外人宫某某来实际偿还向本院提交了配资借款协议亏损确认书。该确认书甲方处为空白,乙方处为宫某某,落款处仅有乙方宫某某的签字和捺印,亏损确认书载明“甲方此前所提供配资账户名字为黄东香券商为安信证券资金账号为XXXXXXXXXXXX的股票账户初始本金为壹仟伍佰万元人民币,初始保证金为:叁佰万元人民币,目前甲方本金损失合计陆佰柒拾叁万柒仟陆佰肆拾玖元人民币。截至年月日即股票平仓当日未支付利息合计肆拾肆万陆仟柒佰贰拾肆元,共计柒佰壹拾捌万肆仟叁佰柒拾叁元……借款人承诺上述账号由本人宫某某实际操作,因此承担甲方所提供账号内全部本金损失及未付利息……”。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陈述不认识宫某某也并未听说过此人。
  另查明,第三人向本院陈述,《出借资金协议(股票1:5)》落款处“黄东香”的签字实为第三人代签,实际出资人亦为第三人。
  以上事实,由《出借资金协议(股票1:5)》、银行流水、账户交易明细、证券交易明细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出借资金协议(股票1:5)》是否有效以及责任承担人的认定。本案中,根据《出借资金协议(股票1:5)》的约定,借款人因炒股之需向出借人借用配资款并支付保证金,在指定交易账户内操盘并承担投资风险,出借人无论盈亏均获得固定本息回报,故协议双方实为借贷关系。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已经将相应款项按约转入约定的账户,完成了其出资义务,现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请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协议违反合同法规定而无效但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辩称,股票账户的实际操作人为案外人宫某某且宫某某出具了配资借款协议亏损确认书,同意由其承担亏损,故应由宫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确认书系由宫某某单方出具,并未经过原告的认可,对原告并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方式为“第一个月的利息乙方开始使用甲方出借资金的当日支付”,且被告亦实际按约支付了上述款项,故本院依法予以扣除,并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本金金额及对应的利息予以调整。对于其余部分的本金金额、利息、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的金额及计算方式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
  第三人黄雅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东香借款本金6,737,640.70元;
  二、被告唐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东香自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6月24日借款利息833,302.08元;
  三、被告唐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东香借款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6,737,640.7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6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1.08%计算);
  四、被告唐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东香滞纳金(计算方式:以本金6,737,640.7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04%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96.60元,减半收取32,398.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398.3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唐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  钦

书记员:裴静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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