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中强,男,1970年1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法定代理人张美玲(系原告黄中强妻子),住同原告黄中强。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甲富,男,1957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中强与被告韩甲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中强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韩甲富及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中强诉称,2017年5月31日9时9分,被告韩甲富驾驶皖NH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川周公路东约5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甲富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8年1月5日,原告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中强因车祸致右胸第1-5肋骨骨折,L3左侧横突骨折,折计6根肋骨,伴L5椎体肋骨折,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同日,原告又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中强因2017年5月31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黄中强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休息期18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1,757.3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735元、误工费21,936元、残疾赔偿金122,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鉴定费6,45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韩甲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韩甲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余均同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由其朋友帮其为原告垫付了现金5,000元,但其无相关证据,该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及XXX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原告该两项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均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02元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均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各认可40元/天;误工费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残疾赔偿金农村标准及计算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阅片后发表意见;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阅片后若认可伤残等级则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等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皖NH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史材料、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对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沪东方[2017]残鉴字第548号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沪东方[2017]精交鉴字第040号鉴定意见书均不服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委托至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18日出具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1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中强胸腰部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5,100元。原、被告对该重新鉴定意见均未发表意见。另本院亦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未支付相关鉴定费用,故鉴定中心终止了该项鉴定工作,并将送鉴材料退回了本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甲富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甲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另对原告原鉴定的XXX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1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依据。至于被告韩甲富辩称其朋友帮其为原告垫付了现金5,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均按照10级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为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另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份情况说明,称未收到被告韩甲富垫付的5,000元,故对该垫付款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住院伙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73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鉴定费6,450元。原告上述六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02元后,本院核实为11,655.3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农林牧渔业标准3,656元/月计算6个月,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发生事故时的实际年龄,结合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原精神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2,480元/月的标准,酌情以3,000元/月计算6个月为18,000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本案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320.3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4,685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82,68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635.30元。另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韩甲富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中强94,6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中强10,635.30元;
三、被告韩甲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中强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黄中强已预交),由原告黄中强负担740元,被告韩甲富负担1,233元,被告韩甲富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叶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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