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丰基,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崛,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缔享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余澎,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黄丰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缔享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丰基申请再审称,本案产品总经销合同并非一般的以交付标的物为目的的买卖关系,其实质是独家经销的无名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将涉案总经销合同定性为买卖合同加重了黄丰基的举证责任,使其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黄丰基是相信了缔享公司的欺诈才订立合同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黄丰基以欺诈为由要求解除与缔享公司签订的《产品总经销合同》。根据在案证据,缔享公司的宣传并不会导致黄丰基作出签订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涉案合同的约定是清晰的,黄丰基主张因受欺诈而撤销合同依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黄丰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丰基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周 量
书记员:邓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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