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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丹、黄桂与上海郦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丹,女,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黄桂,女,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圣林,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劲松,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郦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齐齐哈尔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勤,执行董事。
  原告黄丹、黄桂与被告上海郦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丹、黄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郦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丹、黄桂诉称,2018年4月2日,原被告就原告所有的上海市普陀区远景路XXX弄XXX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每月租金2万元,每二个月支付一次,同时对违约责任等事项都做了相关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应于2018年6月27日支付2018年7月至8月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万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于同年8月10日向被告发出《合同终止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2018年4月2日就上海市普陀区远景路XXX弄XXX号房屋建立的租赁关系于2018年8月15日起解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5日止的房屋租金3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5日止的物业管理费592.8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止的电费20736.43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六、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郦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为系争房屋权利人。2018年4月2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租期5年即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为免租期);2、月租金20000元;3、支付方式按2个月为一期支付,第一期租金应于2018年4月6日前付清,以后每期租金支付时间应为该期首月的3日前;4、租赁保证金为4万元;5、租赁期间发生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6、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日,应按日租金的一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如被告逾期超过10日,除如数补交租金及逾期违约金外,在未经原告谅解的情况下视为被告擅自终止本合同,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月租金3倍的违约金;7、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同时被告应按月租金的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4万元。后因被告拖欠支付租金,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向被告发出《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被告合同于2018年8月15日起解除,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等相关费用。2018年8月16日,原告收回系争房屋。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共拖欠租金3万元、物业管理费592.80元、电费20736.43元,同时要求押金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2018年11月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现原告的起诉有《房屋租赁合同》为证,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合同履行中被告拖欠支付租金等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及电费之诉请,本院均予以支持。解除之日以原告要求的解除日为准,即2018年8月15日。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及解除合同的违约金之诉请,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表示违约金数额可由法院予以酌定,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合同解除押金理应返还。被告上海郦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丹、黄桂与被告上海郦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就上海市普陀区远景路XXX弄XXX号商铺建立的租赁关系于2018年8月15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郦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丹、黄桂支付拖欠的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的房屋租金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上海郦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丹、黄桂支付拖欠的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92.80元;
  四、被告上海郦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丹、黄桂支付拖欠的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的电费人民币20736.43元;
  五、被告上海郦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丹、黄桂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
  六、被告上海郦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丹、黄桂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七、原告黄丹、黄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郦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人民币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琦

书记员:蒋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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