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暨被告:黄丹,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暨原告:武汉宏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四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成,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本院分别受理了原告黄丹诉被告武汉宏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案号(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180号]及原告武汉宏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丹劳动争议一案[案号(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222号],依法将后案并入前案,由审判员李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黄丹(以下简称原告)、被告暨原告武汉宏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四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进入被告处,任绘图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3月原告被外派工作,不久即怀孕,因原告工作表现不佳,同年6月底被退回被告处。同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医院全休1周诊断证明书,后再未上班。7月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3、被告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未签劳动合同双方倍工资52000元;4、被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的孕期、哺乳期补偿金51000元;5、被告支付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养老保险费2238.56元;6、被告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的工伤、失业保险费753.6元;7、被告为原告缴纳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孕期、哺乳期的社会保险。2013年2月25日,该委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00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50元;笔迹鉴定费用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作出后,原、被告均不服,分别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003元。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证人肖某的证词、武汉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同济医院出入院记录、谈话某,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手机信息截图、武汉诚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人彭某、罗某甲、罗某乙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1年5月到被告处应聘,被告主张原告于2011年10月才正式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从此时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经仲裁机构委托鉴定非原告亲笔签名,故该劳动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劳动部的相关规定,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本案因被告未提供发放原告工资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采纳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工资具体数额的陈述,以原告离职前十二月领取的劳动报酬确定其平均工资。即被告应支付原告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03元*11个月=3303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要求不予支付原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双倍工资220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7月9日未经批准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从此时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孕期、哺乳期补偿金51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三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原告可迳行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笔迹鉴定费用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暨被告黄丹于2012年7月9日与被告暨原告武汉宏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暨原告武汉宏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暨被告黄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33元。
三、被告暨原告武汉宏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暨被告黄丹笔迹鉴定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暨被告黄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暨原告武汉宏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费46元共计51元由被告暨原告武汉宏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琍
书记员:蔡高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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