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为民,男,194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磊,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鲁金兰,女,199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黄为民因与被申请人鲁金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为民申请再审称,系争交通事故使黄为民本人受伤致残之外,也使其妻子张培萍作为危重癌症病人,在治疗关键时期得不到黄为民的护理。且因申请主体黄为民无法赴台购买新药阿法替尼,其妻女在台北机场遭扣押后遣返,张培萍身体和精神受重大打击,致病情恶化,必须使用更昂贵的免疫药物。上述情况均由鲁金兰的交通违法行为所致,其应对黄为民及其妻的健康权、生命权、财物损失及精神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肇事者的严重违法行为未予考量,对其妻间接受害的事实未予审理质证,对其妻的赔偿权利一审分案处理、二审推翻因果关系均不符合侵权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也与立法原旨相悖。因此,其诉请的入台证申请费用的直接损失、妻女赴台机票、药费差价等间接损失、其妻作为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失,均应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赔偿范围为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黄为民妻子不是因侵权行为直接受到侵害的受害人,也并非现有法律规定的法定被扶养人,因此,黄为民妻子在本案中不具有赔偿权利。黄为民诉请的入台证申请费用、其妻女赴台机票旅店费、其妻购药差价、免疫治疗用药费及其妻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涉及其妻女的权利,且不属于与本案存在必然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害,超出可预见的可得利益损害赔偿范围,原审据此对黄为民上述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黄为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为民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惠开磊
书记员:杨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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