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丽,女,199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琳,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红兵,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丽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律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律师、滕红兵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8,100元(车损157,100元,评估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4,400元(车损934,00元,评估费1,000元)。
事实和理由:涉案皖NH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不计免赔。2018年6月26日12时30分,原告驾驶皖NH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六奉公路汇骏路路口处碰撞固定物,导致本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额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等费用,原告认为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不予认可。本案原告涉嫌保险诈骗,本案事故系原告故意驾车发生的骗保事件,因此其要求移送将本案相关司法部门进行处理。对保险关系无异议,涉案皖NHXXXX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全部诉请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皖NHXXXX小型轿车向在被告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3,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并含不计免赔。2018年6月26日12时30分,原告驾驶皖NH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六奉公路汇骏路路口处碰撞固定物,导致本车车头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确定皖NHXXXX的车辆损失,委托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评估,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评估结论:皖NHXXXX车辆在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6月26日的评估修复费用为157,1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此后原告委托上海贺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皖NHXXXX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157,100元。
审理中,就涉案车辆皖NHXXXX车损争议,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皖NHXXXX车辆进行重新评估,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评估结论:涉案皖NH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6月26日的评估价值为93,400元。被告为此支付重新评估费3,500元。对该评估报告及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及其摘录文稿,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故意制造本起事故涉嫌保险诈骗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录音材料等,难以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时涉嫌犯罪,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多次告知被告,如认为本案涉嫌犯罪,可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公安机关予以立案,则本案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截止本案判决之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材料,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关于维修费,因原、被告均对重新评估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确认该项金额为93,400元。关于首次评估费,系原告在和被告就涉案车辆损失有争议的情况下自行委托评估,且本院未采纳该评估报告结论,故该项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重新评估费,因本院采信了该评估结论,并以此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故该项评估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关于皖NHXXXX车辆损失共计93,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丽保险金9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5元,减半收取计1,067.50元,重新评估费3,5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4,567.50元,由原告黄丽负担4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4,5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余甬帆
书记员:蔡浩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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