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江西省广昌县,现住江西省广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江西博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广昌县旴江镇清水村饶家咀村民小组,住所地江西省广昌县旴江镇清水村饶家咀组。负责人:吴光明,该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林、李贤生,广昌县凯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黄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饶家××村小组给付黄某某征地补偿款32090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均由饶家××村小组负担。事实和理由:黄某某出生至今系饶家××村小组村民,农业家庭户口,属于该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仍在饶家××村小组,依法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2018年,饶家××村小组土地被政府征用,政府支付了饶家××村小组征地补偿费合计8889066.07元,该征地补偿费应按人数277人平均进行分配,人均应为32090元。饶家××村小组以村小组决议出嫁女不分配征地补偿款为由,未分给黄某某征地补偿款。饶家××村小组决议严重侵害了黄某某的合法权益,属无效行为。黄某某多次与村小组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饶家××村小组辩称,1.黄某某于2011年3月15日出嫁本县解放路37号李琛为妻,在广昌县中利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且享有社保。虽然黄某某的户籍未从饶家××村小组迁出,但其不在饶家××村小组居住、生产、生活,没有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因此其不具有饶家××村小组村民资格,无权参与饶家××村小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2.饶家××村小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征地补偿款的分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村民议事程序规定,属村民自治,法院应当予以维持;3.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黄某某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黄某某提供的黄某某身份证。证明黄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饶家××村小组对该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黄某某出嫁后一直未在饶家××村小组居住、生产、生活,不具有饶家××村小组村民资格。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2.黄某某提供的黄某某户口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征地农民缴纳社保票据。证明黄某某属于饶家××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要求饶家××村小组支付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饶家××村小组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黄某某承包了土地,反而证明了黄某某脱离了村小组生产、生活、居住的事实,不再具有村小组村民资格。本院认定,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黄某某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3.黄某某提供的征收土地协议、饶家××村小组会议记录(分配方案)、分配名单。证明饶家××村小组土地被征用,政府支付了征地补偿款,饶家××村小组未分配征地补偿款给黄某某,侵害了黄某某合法权益。饶家××村小组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提出黄某某弟弟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其弟弟的签字在法律上构成表见代理,应视为黄某某同意分配方案。本院对征收土地协议三性予以认定。对饶家××村小组会议记录(分配方案)真实性、关联性及黄某某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村小组有权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讨论决定分配事宜,但所作出的决定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同时,村小组会议内容明确注明出嫁女对分配方案有异议,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因此,对村小组提出黄某某弟弟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饶家××村小组提供的清水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黄某某出嫁后一直未在村小组居住、生活、生产,未尽村民义务。黄某某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饶家××村小组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黄某某未在饶家××村小组居住、生活,与其是否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关联,对该证据不予采纳。5.饶家××村小组提供的2002年12月1日《涉及饶家××村民农转非后的相关协议》及2018的4月10日、4月13日、6月17日饶家××村小组会议记录各一份,证明村小组经多次村民会议决定出嫁女不享受征地补偿款及建房预留地的分配,同时证明出嫁女弟弟签字同意上述决议,其签名构成表见代理。黄某某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提出协议及会议记录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均属无效。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村小组有权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讨论决定分配事宜,但所作出的决定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弟弟签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6.饶家××村小组提供的2018年5月14日饶家××村小组征地款分配明细表一份,证明黄某某父亲在分配表上签字同意黄某某不参与人均33000元的征地款的分配,其父亲的签名构成表见代理。黄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分配明细表仅仅是领款人签名,不能证明饶家××村小组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对黄某某质证意见予以采信。7.饶家××村小组提供的黄某某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黄某某已于2011年3月15日出嫁本县解放路37号李琛为妻,一直未在饶家××村小组居住、生活、生产的事实。黄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饶家××村小组所要证明内容。本院认为,黄某某未在饶家××村小组居住、生活,与其是否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关联,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并××在××村小组,成为饶家××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1年3月15日,黄某某与本县解放路37号李琛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黄某某未将户口迁出饶家××村小组。2018年3月11日,因城市建设需要,广昌县国土资源局与饶家××村小组签订《征地协议》,就征地范围、征地补偿标准、补偿金额、付款办法、失地农民社保、预留地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约定和确认,共征用饶家××村小组土地合计249.82亩,支付征地补偿款8889066.07元。2018年4月10日、同月13日,饶家××村小组召开村民大会决定,本村小组村民参加分配总人数为265人,根据2002年小组集体协议外嫁女儿和事实婚姻的不享受集体的一切待遇,故外嫁女这次征地款及土地面积分配不予支持。后饶家××村小组对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人均分配33000元,剩余征地款144066.07元,黄某某未被纳入该次征地补偿款参与分配人员范围。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广昌县旴江镇清水村饶家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饶家咀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被告饶家咀村小组负责人吴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生、陈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取得的土地补偿款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有权参与分配。2018年3月11日,广昌县国土资源局与饶家××村小组签订《土地征收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书确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黄某某出生并××在××村小组,黄某某出嫁后,户籍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未随之转出,作为承包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土地的家庭承包成员之一,黄某某具有饶家××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所承包土地被征用后,依法享有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饶家××村小组不得以村民自治制定的分配方案主张不分配其相应土地补偿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广昌县旴江镇清水村饶家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黄某某征地补偿款32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减半收取301.5元,财产保全费341元,共计642.5元,由广昌县旴江镇清水村饶家咀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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