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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法定代理人:姚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霞,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二连浩特市第一小学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团结大街60号。
负责人:王文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景典小区1号楼4单元3楼东。

原告姚某1与被告黄某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1法定代理人姚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霞、被告黄某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18.22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91元、交通费7371.50元、住宿费4970元、辅助器材费1088元、补课费33000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护理费54272元【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3月28日160天2人护理费41552元(196天×106元天×2人)及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7月放假120天1人护理费12720元(120天×106元天×1人)】、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3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左腿股干骨折赔偿60000元,共计278410.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2日7时34分许,在苏尼特街第一小学门前西侧停车场,被告黄某如驾驶×××号小轿车由南向北倒车,将正在排队等候的学生姚某1等人撞倒,后又与沿苏尼特街由西向东樊艳驾驶的×××号车相撞,造成姚某1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原告姚某1经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尺骨骨折、左桡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1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卧床休息2个月,严禁下地负重。该起交通事故经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某如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了解,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如辩称:对以上事实理由均认可。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费按实际情况支持伤者一人的,辅助器材费需要正规医院的票据,护理费折中处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补课费等间接损失不赔偿,左腿骨干骨折赔偿金需要再次明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薄复印件、二连市医院转院证明、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呼和浩特红十字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票据28张、交通票据130张、伙食费票据225张、住宿费票据15张、医疗器材辅助票据4张、补课老师证言两份、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票据1张、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律师调查函4份、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说明》1份、原告照片一组及左腿CT片,证明问题:原、被告之间形成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划分,被告黄某如负全责,法定代理人姚某2系原告法定监护人,可以依法参加诉讼。原告遭受交通事故后在二连市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呼和浩特红十字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己花费医疗费9718.22元,就医产生交通费7371.5元、伙食费11191元、住宿费4970元、轮椅等辅助器材费1088元、鉴定费3850元。因交通事故导致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3000元,营养期90天,该份鉴定书对原告左股骨干骨折未做评定。治疗期间需要老师来家里补课花费33000元,从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左腿外固定没有拆除期间需2人护理,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7月28日需要1人护理。未做伤残评定的左股骨干骨折伤情严重。因交通事故噩梦多,脱发现象严重。黄某如、保险公司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保险公司主张交通费按实际情况支持伤者一人的,辅助器材费需要正规医院的票据,护理费折中处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补课费等间接损失不赔偿。
被告黄某如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清单4页、发票4张、病历、病情证明书、二连市医院医疗费票据12张、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住院费收费收据1张、保险单2份,证明为原告垫付二连市医院医疗费7510.86元、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费69319.66元,共76830.52元。黄某如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额度50万。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均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组织了交换和质证,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9月12日7时30分,在二连浩特市苏尼特街第一小学门前西侧停车场道路以上,黄某如驾驶×××号小轿车由南向北倒车,将正在排队等候的姚某1等七名学生撞倒,后又与沿苏尼特街由西向东樊艳驾驶的×××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姚某1等七个学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二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7年9月22日出具二公交认字【2017】第00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如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属特殊过错行为,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2017年9月12日在二连市医院急诊室就诊,医疗费7510.86元,由黄某如垫付。同日,从二连市医院转到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2017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31天,黄某如垫付住院费用69319.66元,原告自付门诊检查费共424.80元。原告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人员租床费用540元,为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17年10月13日病情证明书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股骨干中下段骨折、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建议卧床休息2个月,术后定期复查,加强患肢足趾锻炼。2017年10月17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检查,花费门诊服务费及药费共436.22元。原告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8日在呼和浩特红十字博爱医院住院6天,对左股骨干切开取内置物,花费医疗费6883元(含住院费及门诊费)。原告2018年5月2日至呼和浩特红十字博爱医院复查,花费放射费120元。姚某1于2018年1月29日至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花费检查费394.05元。黄某如共垫付医疗费76830.52元(69319.66+7510.86),原告自付医疗费共8798.07元(6883+424.80+436.22+120+394.05+540)。原告提交的药店票据,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门诊挂号预交金凭证非正式收据,最后花费数额应以正规票据为准。原告提交呼和浩特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总站收据3张,为轮椅、支具、便盆费用,共890元,还有床单收据1张198元,共1088元,均为原告实际必要费用,应予支持。
经本院委托,姚某1于2018年1月29日至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3月1日作出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检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姚某1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累及骨骺)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3000元、误工日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向原告送达该鉴定意见后,原告主张该份鉴定意见对其左股骨干骨折未做鉴定,本院向鉴定机构出具调查函,该鉴定机构出具回函:原告下肢鉴定根据规定应在骨折愈合且经适当功能锻炼以后方可进行(需达骨折后6个月以上,且去除外固定物后进行适当功能锻炼至少两个月)。原告收到回函后在去除外固定架恢复两个月后再次至该鉴定机构对其下肢进行鉴定,经过检查该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伤残并告知原告,原告未交鉴定费用,故下肢鉴定未出鉴定意见书。庭前经与原告释明,原告确认对其下肢伤残不再申请伤残鉴定。
另查明,黄某如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8年7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已支付黄某如6万元,包含在黄某如垫付费用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且无不当之处,本院均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十级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65950元(32975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30000元×10%)、营养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本案医疗机构、鉴定机构未有明确意见需2人护理,故应按1人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原告申请对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应该参考鉴定意见,按90天支持护理费,即9540元(106元天×90天×1人)。依据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结合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复查的次数、鉴定往返天数以及提供的票据情况,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复查、鉴定期间伙食费及1名陪护人员的伙食费共8000元。原告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人员租床产生费用540元,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二次住院、复查、鉴定的天数,以及提交住宿费票据情况,支持原告及陪护人员住宿费2758元。住宿费票据中的押金票据非正式结算票据,2017年12月24日呼市瑞拉酒店417元住宿费票据与本案原告治疗时间、地点无关联性,案外人的住宿费票据及姚智慧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8日的住宿费票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中火车票、汽车票正式票据共4835.50元,其他为打车票据和通用定额发票。依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亲友个别看望情况,以及酌情支持必要的打车费用300元,共支持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5135.50元。原告主张补课费并提交了证人证言两份,其中一份为被告黄某如出具,黄某如认可自己给原告补数学的事实,并当庭表示因自己造成交通事故自愿放弃收取补课费12750元,因黄某如主动承担补课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这部分费用不再重复支持。另一份为第二小学教师陈某为原告补英语、语文共20250元补课费的证人证言,因证人陈某未到庭,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左腿股骨干骨折赔偿金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姚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自己花费医疗费8798.07元、产生十级伤残赔偿金65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9540元、伙食补助费8000元、住宿费2758元、交通费5135.5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辅助器材费1088元,共计126269.57元。黄某如垫付医疗费76830.52元。
黄某如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黄某如负全责,应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七人受伤,本案及另一案件”张磊诉黄某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起案件原告伤情较重,经协商保险公司同意这两起案件以交强险赔付,无需七人按比例分配交强险,不足部分再由三者险赔付。张磊案件交强险赔付后仍有28375元余额,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283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7894.57元,包含伤残赔偿金37575元、医疗费8798.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9540元、伙食补助费8000元、住宿费2758元、交通费5135.5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辅助器材费1088元。黄某如垫付医疗费76830.52元,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已经预支黄某如6万元,故还需返还黄某如垫付费用16830.5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283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37575元、医疗费8798.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9540元、伙食补助费8000元、住宿费2758元、交通费5135.5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辅助器材费1088元,共126269.57元,直接给付至原告法定代理人姚某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某如垫付的医疗费16830.52元,直接给付至黄某如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6元(原告已交)由被告黄某如负担2825元,由原告负担2651元,鉴定费3850元由黄某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树斌
审判员 许娟
人民陪审员 于慧丰

书记员: 乌日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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