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义斌,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城西区。委托代理人:江晓玲(系原告之妻),女,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晋平街**号**栋*单元*楼**号,现住香河县城西区。被告:李述安,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安抚区。被告:刘秀云,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黄义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563699.9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述安自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淑阳信用社借款(以下简称淑阳信用社),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案外人刘超共同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于2017年7月31日原告和刘超共同与淑阳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保证期间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原告和刘超各承担担保金额的50%,等等。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述安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8月29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李述安向淑阳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63699.90元,共计563699.90元。被告刘秀云与被告李述安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秀云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述安、刘秀云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述安、刘秀云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31日,被告李述安与淑阳信用社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述安向淑阳信用社借款1000000元,期限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进布料,贷款利率为月息9.7875‰,等等。同日,原告黄义斌、案外人刘超与淑阳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李述安与淑阳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淑阳信用社债权的实现,黄义斌、刘超愿意为李述安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保证期间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黄义斌、刘超各承担担保金额的百分之五十;等等。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李述安贷款逾期并且贷款人、保证人未能联系到李述安,香河农商银行让保证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8年8月29日为被告李述安归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63699.90元共计563699.9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结婚证、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香河农商银行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黄义斌与被告李述安、刘秀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述安、刘秀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淑阳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李述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被告李述安归还了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63699.90元共计563699.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李述安给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563699.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因被告刘秀云与被告李述安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刘秀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述安、刘秀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黄义斌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563699.90元,并支付利息(以563699.90元为基数,按年率6%,自2018年8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6元,保全费34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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