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之新与黄薇敏、郑新长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之新,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洋,上海孙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薇敏,女,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之春(系黄薇敏的哥哥),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郑新长,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薇敏(系郑新长的妻子)。
  被告:郑旭东,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薇敏(系郑旭东的母亲)。
  原告黄之新与被告黄薇敏、郑新长、郑旭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洋,被告黄薇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黄薇敏、郑新长、郑旭东向黄之新赔偿占用上海市杨浦区国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使用费,自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计600,000元,自2018年7月1日起按照每月10,000元的标准计算至黄薇敏、郑新长、郑旭东搬离上述房屋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黄之新系黄薇敏的哥哥。黄薇敏、郑新长系夫妻,郑旭东系两人的儿子。2003年,黄之新购买上海市杨浦区国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进行了装修。2004年,黄薇敏家庭动迁,黄之新为帮助黄薇敏,同意黄薇敏家庭暂住系争房屋。2007年底,黄之新要求黄薇敏家庭搬离系争房屋,黄薇敏家庭拒绝搬离。
  黄薇敏、郑新长、郑旭东共同辩称,2007年,双方未发生矛盾,黄之新从未要求黄薇敏家庭支付使用费。黄薇敏取得动迁款本来是要购房的,黄之新称有急用,要求黄薇敏将动迁款320,000元给其周转,并同意黄薇敏家庭居住系争房屋。黄之新一直未将320,000元还给黄薇敏,意思就是黄薇敏家庭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不需要买房,动迁款320,000元就给黄之新了。黄之新要黄薇敏家庭搬出,要负责给黄敏薇家庭购房。按照黄之新的说法,黄薇敏在灵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继承份额只有10%,一家三口根本无法居住。黄薇敏家庭现在无处可搬。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黄之新系黄薇敏的哥哥。黄薇敏、郑新长系夫妻,郑旭东系两人的儿子。黄之新于2003年购买上海市杨浦区国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81.31平方米,总房价为758,990元。2004年1月16日,黄之新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权利人。黄之新出资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经黄之新同意,黄薇敏、郑新长、郑旭东于2004年入住系争房屋。
  审理中,黄薇敏、郑新长、郑旭东提供一张2004年3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和两张2004年3月12日中国光大银行取款凭条,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账户户名为黄薇敏,金额为120,000元,客户签名为黄薇敏;中国光大银行取款凭证账户户名为郑新长,其中一笔20,000元的取款凭证客户签名为“吕雁”,一笔180,000元的取款凭证客户签名为郑新长、“吕雁”。
  审理中,双方确认系争房屋2008年至2016年6月的市场租金标准为每月5,000元,2018年7月起的市场租金标准为每月10,000元。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开庭时,黄之新表示若黄薇敏、郑新长、郑旭东可搬离,占有使用费可调整。黄薇敏、郑新长、郑旭东明确表示无处可搬。
  黄薇敏、郑旭东的户籍于2014年11月3日迁入系争房屋。
  黄之新与父亲黄忠林共同共有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77.13平方米。黄忠林于2001年4月16日报死亡,其配偶张玉琴于2013年5月3日报死亡。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当事人占有使用他人的房屋,应当具有合法的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亲属关系,黄薇敏、郑新长、郑旭东经黄之新同意入住系争房屋,黄之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于2007年要求黄薇敏、郑新长、郑旭东支付占有使用费,其要求自2008年起算支付占有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现黄之新诉至法院,要求黄薇敏、郑新长、郑旭东支付占有使用费,并于2019年8月19日明确表示希望黄薇敏、郑新长、郑旭东搬离,黄薇敏、郑新长、郑旭东明确表示无处可搬,应于2019年8月19日起支付占有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具体居住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市场租金标准,酌情确定黄薇敏、郑新长、郑旭东按照每月7,000元的标准支付使用费。黄薇敏、郑新长、郑旭东辩称黄之新占用黄薇敏方320,000元动迁款,并承诺黄薇敏方一直居住系争房屋,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黄薇敏、郑新长、郑旭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7,000元的标准支付黄之新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搬离上海市杨浦区国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500元,由黄之新负担4,943元,由黄薇敏、郑新长、郑旭东负担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松松

书记员:施政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