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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乐与姜坤、马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乐,男,1979年9月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坤,男,1986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冬荣,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寅,男,1986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鑫玮,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天泰伟业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益田路XXX号皇都广场2号楼3103。
  法定代表人:黄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诚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纪蕴路XXX号XXX号楼XXX楼A-4。
  法定代表人:马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骁,上海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乐与被告姜坤、马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3民初15134号民事判决书,姜坤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5月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我院依法追加深圳市天泰伟业半导体有限公司(简称天泰公司)、上海诚存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诚存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第三人天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姜坤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冬荣,被告马寅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鑫玮,第三人诚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姜坤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8,762.50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马寅对被告姜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天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马寅为诚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姜坤为诚存公司业务经理。2014年4月天泰公司与诚存公司达成货物买卖合意,由天泰公司向诚存公司采购一批电子显示屏。2014年4月9日原告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给被告马寅订金261,436.50元,后诚存公司按天泰公司要求将货物直接发给第三方,但因货物型号和数量有误,第三方拒收货物,导致双方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之后两被告承诺将原告支付的订金款退还,但虽经多次催讨,直至2014年7月1日仍欠原告148,762.5元未还。2014年7月1日原告找到两被告催款,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所有欠款于2014年8月底结清,同时由被告姜坤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本人姜坤借黄乐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柒佰陆拾贰元(148,762.5)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并于2014年8月底还清。逾期不还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补还”,被告马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此后被告姜坤仅于2014年10月14日还款10,000元,尚余138,762.5元未还。被告姜坤出具借条并实际还款的行为,已证明被告姜坤自愿加入到两公司之间债务,做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寅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名下招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2014年4月9日原告代天泰公司向诚存公司支付订金261,436.50元,由诚存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寅名下中国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收款。
  2、2014年7月1日姜坤、马寅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书,证明两被告承诺归还原告261,436.50元的事实。
  3、2014年7月1日姜坤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明涉案债务经协商变更为姜坤欠原告的借款,并且由马寅作为债务的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姜坤承诺于2014年8月底还清,逾期不还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4、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3070账户交易信息,证明2014年10月14日姜坤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1万元。
  5、天泰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声明,证明天泰公司确认2014年4月9日原告支付的261,436.50元是代表天泰公司支付的订金款,该笔款项所涉的权利由原告享有。
  被告姜坤辩称:原告和被告姜坤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只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姜坤是诚存公司的业务经理,也没有债务加入的行为,本案的两个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转化为借贷关系,两个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目前尚无确定的解决方案,故未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更没有债务加入的说法。诚存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马寅,天泰公司和诚存公司在2014年4月4日签订采购合同,原告于2014年4月9日支付订金261,436.5元。诚存公司收到订金后,向天泰公司发货,之后天泰公司对货物数量和型号提出异议,要求退回订金。而诚存公司要求天泰公司退回货物后才能退回订金,但因天泰公司一直未能退货,诚存公司也未退回全部订金。2014年7月1日,原告找到两被告催讨订金,并胁迫两被告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和借条。此后被告姜坤归还过原告1万元,尚未返还金额为138,762.5元,但被告姜坤认为,姜坤本人并未向原告实际借款,双方的纠纷是两家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纠纷引起的,应当由两家公司另案解决,原告诉请被告姜坤归还借款,不应支持。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确实是诚存公司收到的天泰公司支付的货物订金。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姜坤本人签字,文字也是姜坤写的,但是按照原告的意思写的,并非姜坤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从内容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还款承诺书的主体混乱,主文是“本公司”,落款是姜坤个人签字;该还款承诺书与借条的内容及表达的意思自相矛盾,无法证明存在原告所称的民间借贷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是姜坤本人书写的,但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无关联性,借条内容写“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与事实不符;款项金额是货物买卖合同的订金,是货物部分对价,并非借款,且该借条与还款承诺主体是矛盾的,意思表示不清晰,因此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系,该明细上金额是1万元,日期是10月14日,与原告之前提供证据在日期和金额上无法印证,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项下的金额;该1万元其实是诚存公司给被告姜坤让姜坤支付给天泰公司的,是公司行为,为何要通过该种方式支付,姜坤也不清楚,当时是由马寅和诚存公司指令姜坤这么操作的。对证据5,诉讼前并没有收到过这份声明,我方认为是原告为了诉讼与天泰公司串通的,被告姜坤不认可。
  被告马寅辩称:被告姜坤所述情况均属实,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还款承诺书与借条并非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胁迫情况下签订的,是无效的,且原告要求被告马寅承担担保责任,已过保证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姜坤一致。
  第三人天泰公司述称:同意原告意见。两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所涉及的纠纷已经转化为原告对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天泰公司已经将权利转让给了原告,由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认可(2017)沪0113民初15134号判决书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姜坤在借条上对借款返还的意思表示作为债务加入,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出具该声明的目的是为了明确涉案债权已经以还款承诺书及借条形式由原告享有,债权债务的实际转移以借条和还款承诺书出具的时间和内容为准,其上由诚存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借条明确是姜坤对原告本人的借款,原告对姜坤享有该债权,均经天泰公司同意,诚存公司是知情的。
  第三人诚存公司述称: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另补充:原告提出的债务加入,诚存公司认为债务加入应与原告债权债务是同一法律关系,而本案原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是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关系无法加入到合同关系中。作为合同关系的主体之一,我方从未知晓所谓的债务加入,这个行为是否会对债权人、债务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变更或损失是不明确的。两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即使存在纠纷,也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于诚存公司,所谓的被告的债务加入是否能受到法律保护,我方表示质疑,故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姜坤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还款承诺书行文思路是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落款处却是个人,可见其主体混淆;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常理来说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诚存公司交付了货物,如果真如对方所说,还款是真实意思表示的话,对于诚存公司而言,钱货两失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可见该还款承诺书是原告方及天泰公司为了自身的利益胁迫两被告所出具,无合法性可言,也规避了原告在法律关系中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这两份证据中明确写明了其法律关系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债务纠纷,从合同纠纷变成借贷纠纷是否通过两个第三人之间的认可,如果没有则不成立;借条写明借贷,债权转让书写明以借贷形式将相关债务转为个人借款,也就是原告认为是法律关系变为借贷而不是债务加入,我方认为本案调查的方向是双方之间是否达成过合意将合同纠纷转变为借贷纠纷。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钱确实是姜坤代诚存公司向天泰公司的还款。
  被告马寅辩称:被告姜坤所述情况均属实,本案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还款承诺书与借条并非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胁迫情况下签订的,是无效的,且原告要求被告马寅承担担保责任,已过保证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4月4日天泰公司与诚存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证明天泰公司与诚存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天泰公司向诚存公司购买5450个电子显示屏,价款合计141,700美元,该订单记载了诚存公司收款账户为法定代表人马寅名下中国银行上海市友谊路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
  2、2014年4月3日天泰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首荣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证明天泰公司向诚存公司购买5450个电子显示屏后转卖给案外人深圳市首荣科技有限公司。
  3、天泰公司、诚存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天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原告,诚存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马寅,本案所涉款项是天泰公司与诚存公司企业买卖关系形成的,并非民间借贷关系。
  4、境外汇款申请书,证明天泰公司支付给诚存公司的订金261,436.5元,诚存公司为履行合同,支付给国外客户用于采购货物,两被告个人与本案所涉款项及商事行为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和第三人天泰公司对被告姜坤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采购订单是原告给姜坤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
  被告马寅对被告姜坤证据质证意见:对姜坤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诚存公司对被告姜坤证据质证意见:对姜坤证据无异议。货物是公司之间的订单,姜坤的证据中有送货单,是飞机方式从韩国运往香港,根据合同写明交货方式,乙方(诚存公司)指定香港货仓,可以证明诚存公司已经完成了货物的交付,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两个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应该有纷争了,已经钱货两清了。
  被告马寅和第三人诚存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天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乐,诚存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寅,姜坤是诚存公司业务经理。2014年4月4日,天泰公司和诚存公司达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采购订单和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天泰公司与诚存公司达成如下协议内容:天泰公司向诚存公司采购型号K78LCD电子显示屏5450只,总价款141,700美元;交货日期2014年4月15日,订金30%,款到发货,交货地点诚存公司指定的香港货仓。2014年4月9日,原告黄乐通过招商银行个人账户支付给被告马寅261,436.50元,该款系天泰公司支付给诚存公司的货款订金。根据诚存公司陈述,其收到30%的订金后交付了订金对应的货物,货物由诚存公司向韩国企业购买,由韩国企业直接航空运输发货至天泰公司指定的香港收货人。但诚存公司未提交货物签收的依据。根据原告和天泰公司陈述,货到香港因为质量问题被仓库拒收,货现在何处不清楚。
  2014年7月1日,被告姜坤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诚存公司与天泰公司订金款事项,特此承诺如下:1、本公司于2004年7月1日下午将拾万元整转给天泰公司法人黄乐;以转账流水单凭证为准。2、本公司于2014年7月上旬,给予天泰公司的本公司工程合同复印件作为还款凭证,并于7月底将本工程合同所得利润全部给予天泰公司,肆至伍万元。3、余款于2014年8月底结算。注:总订金还款额为贰拾陆万壹仟肆佰叁拾陆元伍角,现已还款拾壹万贰仟陆佰柒拾肆元整,余款拾肆万捌仟柒佰陆拾贰元伍角。”落款处由姜坤以承诺人身份签名,马寅在其下方签名。
  同日,被告姜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姜坤借黄乐人民币拾肆万捌仟柒佰陆拾贰元(148,762.5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并于2014年8月底还清。逾期不还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补还。该借条由姜坤签名,并由被告马寅作为担保人在下方签名。
  据各方陈述,涉案还款承诺书和借条是在宝山区庙行派出所形成的,系天泰公司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通知马寅和姜坤到场,由姜坤和马寅向黄乐出具。
  2014年10月14日,被告姜坤转账支付给原告黄乐1万元。
  审理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限内要求马寅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确实源于第三人天泰公司和诚存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天泰公司与诚存公司之间在买卖关系达成后,天泰公司向诚存公司支付了订金,而在货物的交付上双方产生了纠葛,天泰公司认为仓库因货物有质量问题而拒收,故未收到货物;诚存公司认为已经将订金对应的货物发往天泰公司指定的香港仓库。诚存公司是交货义务履行方,有义务证明向天泰公司交货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货物已经交付天泰公司。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合法等原则,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纠纷。因天泰公司未收到货物,诚存公司与天泰公司协商将订金退还即是协商处理解决纠纷的方式之一。马寅是诚存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寅在还款承诺书、借条中签字,可以认定,就买卖合同关系中收取的订金货款261,436.5元,诚存公司已经同意退还给天泰公司。
  天泰公司对诚存公司因此有货款返还请求权,天泰公司可以将债权转让给其法定代表人黄乐行使,天泰公司已经明确同意由黄乐主张相应权利,对此两被告及第三人诚存公司是知晓的,因此原告黄乐以债权人身份提起主张主体适格。同样的,对于第三人诚存公司的债务,被告姜坤作为诚存公司经办人可以以自愿承担的方式加入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基于天泰公司对诚存公司货款返还请求权这一债权,天泰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黄乐并经诚存公司同意,黄乐即为新的债权人,姜坤自愿向黄乐出具借条和还款承诺书,表明姜坤自愿承担该债务,通过各方协商将货款返还债权转化为黄乐对姜坤的借贷债权,该债权性质转化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上述还款承诺书和借条出具后,债务人姜坤已实际履行了还款1万元,再次明确了该借贷关系的事实。就尚余款项138,762.5元,被告姜坤仍应向原告黄乐偿还,还款承诺书确认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利息,目前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24%),因姜坤未按约还款应按约定利率标准支付相应利息。
  关于马寅就借款提供的保证,借条未记载保证责任方式,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所涉还款承诺书载明的债务到期日为2014年8月底,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马寅主张了权利,故马寅可免除承担保证责任。
  两被告称受到胁迫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和借条,该抗辩意见无任何证据证明,姜坤、马寅均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就出具还款承诺书、借条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还款承诺书、借条出具的地点和出具后姜坤归还1万元的事实,本院对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无法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坤归还原告黄乐借款138,7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姜坤支付原告黄乐借款138,762.5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对原告黄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姜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瑞秋

书记员:苏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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