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乐红,男,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敏,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乐红犯绑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正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乐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乐红与被害人杨某某同在本市“品味轩”饭店打工期间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黄乐红驾驶电动自行车来到本市廖家镇找到杨某某,欲带走杨某某,遭到杨某某父母阻止,黄乐红与杨某某父母发生语言和肢体冲突后,将杨某某带回本市集贤乡华兴村其家中。当日20时许,被告人黄乐红接电话得知杨某某家人要来接走杨某某后,持一把长约25公分的单刃水果刀,不顾其爷爷和奶奶的劝阻,用左手圈着杨某某颈部,强行将杨某某带走,行至集贤乡华兴村12组路段时,被接到报警后赶到的民警阻拦。被告人黄乐红不听民警劝阻,将杨某某按倒在地,持刀伤害杨某某,与民警对峙约一小时。后民警将被告人黄乐红制服,解救出杨某某。杨某某因伤致右前额部头皮裂伤,颈部、腹部和双上肢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乐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辩护人刘敏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出无异议。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报案的登记和关于被告人黄乐红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视频,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情况的检查笔录和照片,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王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乐红指认案发地点和作案凶器的照片,崇州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崇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黄乐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乐红因恋爱纠纷,持刀劫持被害人作为人质,并不听民警劝阻,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构成绑架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乐红犯绑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黄乐红犯罪的起因和危害后果,本院认定其绑架罪情节较轻,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辩护人刘敏关于被告人黄乐红绑架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初犯,请求对黄乐红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乐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乐红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O二二年六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澍 人民陪审员 张春文 人民陪审员 向浩颖
书记员:郭其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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