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史丽君(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
安徽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曹寒冰
杨殿芳(北京诺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丽君,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706号(市物价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颂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寒冰,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殿芳,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安徽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丽君、被告安徽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寒冰、杨殿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在怀来万悦广场工地因乔甲申驾驶的三轮车与黄某某作业的电焊机电线相挂,导致脚手架倾倒,而使黄某某致伤,事实清楚,应予确认。乔甲申受雇于袁传国、乔振兴,黄某某受伤后,由袁传国、乔振兴垫付了相关费用,出院后亦同二人协商了赔偿问题,原告现诉讼请求被告安徽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袁传国、乔振兴系安徽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或与安徽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挂靠、雇佣等关系,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起诉讼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通知被告安徽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诉,袁传国到庭办理相关应诉手续,本院告知其在开庭前应提供安徽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手续,之后,袁传国以安徽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提交了答辩状,但至开庭前仍未提交本院指定的相关手续,袁传国的诉讼行为并不能代表被告安徽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以被告已提交答辩状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在怀来万悦广场工地因乔甲申驾驶的三轮车与黄某某作业的电焊机电线相挂,导致脚手架倾倒,而使黄某某致伤,事实清楚,应予确认。乔甲申受雇于袁传国、乔振兴,黄某某受伤后,由袁传国、乔振兴垫付了相关费用,出院后亦同二人协商了赔偿问题,原告现诉讼请求被告安徽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袁传国、乔振兴系安徽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或与安徽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挂靠、雇佣等关系,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起诉讼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通知被告安徽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诉,袁传国到庭办理相关应诉手续,本院告知其在开庭前应提供安徽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手续,之后,袁传国以安徽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提交了答辩状,但至开庭前仍未提交本院指定的相关手续,袁传国的诉讼行为并不能代表被告安徽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以被告已提交答辩状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建明
书记员:赵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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