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监利县。委托代理人:严钦明,监利县新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监利县。委托代理人:董元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农,住监利县。系曾某某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号。诉讼代表人:梁佳明,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诗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5891.32元;被告曾某某赔偿鉴定费2900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6日,原告黄某某骑两轮自行车在新沟镇中岭村村级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11点30分行至中岭村××组路段时,遇被告曾某某驾驶粤T×××××白色奇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对向驶来,由于被告曾某某与原告会车时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两车相撞、原告黄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监利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后在家卧床多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曾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其丈夫张旭照名下,该车已在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并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清单,证据八份。被告曾某某辩称,她所驾粤T×××××小型客车已在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应由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某某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7625.52元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在护理,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辩称,医药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年满60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黄某某为农村户口,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在家务农,虽然其已年满60周岁,但依据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仍需以务农为生。而不能以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为由不赔偿其误工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曾某某驾驶粤T×××××白色奇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沟镇中岭村由南向北往新沟镇城区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遇由北向南右侧原告黄某某骑行二轮自行车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造成两车相撞、原告黄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在监利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7年9月11日,原告黄某某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经查,曾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其丈夫张旭照名下,该车已在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曾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共支付原告黄某某医疗费7625.52元。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曾某某、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元培、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的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曾某某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及原告年满60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的问题,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过高的部分,本院将一并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做如下认定:原告黄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7625.52元,误工费为10344(120天×31462元/年÷365天),护理费为5371.6元(60天×32677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20年×10%),后续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为65191.12元。综上,本案中原告黄某某损失合计为65191.12元,应由被告被告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4765.6元;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525.52元;由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损失2900元(鉴定费)。综上,本案中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62291.12元,但由于被告曾某某已垫付医疗费7625.52元,抵扣其应当承担的费用3660元(诉讼费760元+鉴定费2900元),应由原告黄某某予以返还被告曾某某40**.52元。为减少诉累,便于执行,此款从被告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赔付给原告黄某某的款项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曾某某。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58265.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曾某某垫付款4025.52元。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赔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祥
书记员:罗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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