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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书超与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书超,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琳琳,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军,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黄书超与被告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书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书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2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2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7年6月2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表示需继续使用资金并愿支付利息。2017年9月5日,被告同样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7万元,承诺于2017年10月4日连同之前的5万元一并归还。因原告当天只能给付被告2万元现金,故借条和收条并未交给原告。原告于次日转账给被告15万元后,被告将借条和收条交给原告。2017年10月3日,经原告催促还款后,被告发微信表示“兄弟对不住了,我出事了,你去我家跟我爸妈好好谈,钱不会赖你的”。此后,原告就无法联系被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蔡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书超与被告蔡军是朋友关系。2017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6月21日,借款月利率2.5%,每月还清当月利息,到期还清本金,如到期未还清当月利息,承担每日0.5%的罚息。同日,原告转账给被告5万元,被告出具《借款收条》确认收到借款5万元。2017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10月4日,借款月利率2.5%,每月还清当月利息,到期还清本金,如到期未还清当月利息,承担每日0.5%的罚息。被告出具《借款收条》确认收到借款17万元。其中的15万元系原告转账支付。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聘请律师向法院起诉。
  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于2017年6月19日、2017年7月23日、2017年8月18日、2017年9月15日各归还5,000元。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上述还款均为归还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条》、《借款收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然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约定被告于2017年6月19日、2017年7月23日、2017年8月18日、2017年9月15日各归还的5,000元均是归还利息,但未能就该约定提供证据。根据合同关于借款本金、利率、借期的约定,结合被告的还款金额和时间,按照先支付到期利息,超出部分抵扣本金的方式分段计算后,本院确定被告应归还本金204,792.4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除借款本金数额予以调整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且律师代理费金额不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书超借款204,792.43元;
  二、被告蔡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书超以204,792.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蔡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书超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被告蔡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振秀

书记员:孙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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