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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二妹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蒋成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二妹,女,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成俊,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负责人:刘国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男。
  原告黄二妹与被告蒋成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同年12月13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起诉,并于同日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六安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二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被告蒋成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六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二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六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其医疗费46,40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629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1,950元、物损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成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8日22时10分,被告蒋成俊驾驶的牌号为皖N5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于泗陈公路文化路口南约5米处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成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N5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六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蒋成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后已付原告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扣。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费用主张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事发后,原告进行了治疗,产生医疗费42,066.1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31元及内分泌治疗相关医疗费)。
  皖N5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18年9月1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8】法医残鉴字第J-1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二妹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后交叉韧带部分撕裂,腘肌腱损伤,关节囊积液。经行手术对症治疗,现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六安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自2016年3月12日至事发时居住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金云村前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截止2018年11月30日,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金云村非农家庭户口为1,465人,农业家庭户口为103人。原告事发前在上海丰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蒋成俊已付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扣。
  以上事实,主要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保单、门诊医疗费发票、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租赁合同、居住证明、调查情况、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皖N5XXXX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蒋成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蒋成俊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同时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款,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六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蒋成俊赔偿。
  二、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六安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结论系综合原告的治疗经过、相关材料以及临床检验检查分析所得,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六安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内分泌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予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42,066.1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31元)。对于后续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两被告予以确认,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六安支公司同意按照40元每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故营养费应为2,4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六安支公司同意按照50元每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其需要护理期90日,故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4,5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居住证明、调查情况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金云村前云路XXX弄XXX号XXX室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结合城农比例证明,该处非农业人口占总人口比例约93.43%,本院认为,该区域已基本实现城镇化管理,故可视为城镇地区,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收入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其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海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计算二十年。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赔偿系数为10%,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仅提供了收入证明证明其每月收入为3,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常规单位向职工发放工资,即使是现金发放均应制作清单计入财务帐册,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发放的原始资料,仅凭上述证据证明其月收入状况及误工损失情况依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结合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180天,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4,52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受伤季节等,本院酌情确定200元。
  对于车损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因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车损费为2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1,950元,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伤残程度及三期费用所必然产生的,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六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律师费为3,000元。
  四、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
  上述费用中,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4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其余医疗费32,06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20,192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76,168.12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费用即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蒋成俊赔偿,其已付原告5,000元,故原告应返还其2,000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六安支公司在应付原告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直接支付被告蒋成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二妹120,4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二妹74,168.12元;
  三、被告蒋成俊赔偿原告黄二妹3,000元(已付);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蒋成俊2,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计2,250元,由原告黄二妹负担154.50元(已付),被告蒋成俊负担2,09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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