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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云妹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成善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云妹,女,1943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善兵,男,198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红喜。
  委托代理人陈诚,男。
  原告黄云妹与被告成善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云妹的委托代理人史寒笑,被告成善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云妹诉称,2018年11月12日16时37分许,被告成善兵驾驶苏G8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江山路、潮和路西约10米处,与原告所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成善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苏G8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9,193.2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成善兵全额赔偿。
  被告成善兵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认可律师代理费500元,其余均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认可苏G8XXXX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对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2日16时37分许,被告成善兵驾驶苏G8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江山路、潮和路西约10米处,与原告所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成善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产生医疗费9,193.21元(其中原告自付9,108.21元,附加支付85元),并住院治疗了9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2,000元。
  2019年5月6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黄云妹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苏G8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有责或者无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成善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成善兵全额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8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因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3、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扣除附加支付部分后,凭据核定为9,108.21元。4、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800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98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2,78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为2,288.21元,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5,268.21元;余款800元,由被告成善兵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云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5,268.21元;
  二、被告成善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云妹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计219元(此款已由原告黄云妹预交),由被告成善兵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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