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亚云,男,194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杨加伟,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第二被告):怀远县鸿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李宝宝,总经理。
被告(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负责人:杨鹏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亚云与被告杨加伟、被告怀远县鸿宇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亚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和吴铭、被告杨加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远县鸿宇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亚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2,596元(62,596元/年×10年×0.1)、误工费36,000元(20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护理费24,800元(6,200元/月×4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医疗费56,221.98元、交通费2,000元、日用品费235元、辅助器具费2,01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后续治疗费20,000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0日,第一被告驾驶皖CJXXXX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地域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杨加伟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挂靠协议上的杨孝九是本人父亲,该车辆是本人购买的,本人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处,本人让父亲去签的挂靠协议。不愿意承担律师费。事发后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认可的本人也认可,其余不予认可。
被告怀远县鸿宇物流有限公司书面辩称:皖CJXXXX轻型货车系挂靠在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司不是该车实际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司不承担责任。皖CJXXXX轻型货车的日常经营由实际车主负责,本司无法控制其经营情况,营运所获收益也不属于本司所有,所以该事故的赔偿应由实际车主及保险公司负担,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义务。皖CJXXXX轻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挂靠协议也明确约定了如发生各类事故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均由实际所有人承担,本司不承担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有关医疗费、误工费、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的诉请,本司认为缺乏相关依据,且金额明显过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已向法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第一、第二被告关系要求法院依法核实。医疗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费85.20元、非医保费用及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期限认可重新鉴定结论,二期未发生,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包括银行流水等第三方客观证据;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期限认可重新鉴定结论;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认可9年;辅助器具费仅认可支具费用;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不构成伤残,则不同意赔偿;日用品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损未定损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0日,第一被告驾驶皖CJXXXX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就诊,并于2017年11月30日至2017年12月6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2017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11在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11天。
还查明:原告系非农户籍。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及治疗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亚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远端骨折及右侧腓骨中下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被鉴定人黄亚云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还查明: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发后,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
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第三被告认为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第一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于第三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第三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第三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处,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第三被告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户籍性质及年龄,本院确认62,596元(62,596元/年×10年×0.1);二、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9,680元(2,420元/月×4个月);五、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六、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确认56,137.16元;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200元;八、日用品费,本院酌情认可100元;九、辅助器具费2,0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十一、衣物损,本院酌情认可300元;十二、鉴定费2,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三被告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保险法规定,对第三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十三、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5,000元;十五、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6,693.16元。第三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43,593.16元,扣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第三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33,593.16元;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日用品费100元,合计3,100元,因第一被告垫付原告1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6,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亚云133,593.16元;
二、原告黄亚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加伟6,900元;
三、原告黄亚云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5元,减半收取2,317.50元,由原告黄亚云负担996.90元,由被告杨加伟、被告怀远县鸿宇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2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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