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亚兰,女,194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袁旭东,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袁旭华,女,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培清,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斌,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定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亚兰、袁旭东、袁旭华诉被告张丽丽、张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旭东、袁旭华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培清、被告张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张丽丽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后经原、被告合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44,272元,抢救费1,494.80元,丧葬费4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财物损失费7,000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1,860元,律师费30,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斌赔偿。审理中,原告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5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9日9时49分许,被告张斌驾驶沪C7XXXX小型轿车沿奉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撞击了骑电动自行车沿奉柘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受害人袁仁洪,袁仁洪随即被送往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进行抢救,产生医疗抢救费用1,494.80元,但最终因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并于2018年10月17日火化。受害人死亡时年龄为62周岁。同年10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黄亚兰系受害人袁仁洪的配偶,原告袁旭东、袁旭华系受害人与黄亚兰的子女。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住在市区,为配合交警部门处理涉案事故,在市区与奉贤区往返15次,花费油费、过路费不止1,860元。同时原告袁旭东、袁旭华、受害人女婿姚某需要处理丧葬事宜包括挑选墓地等,产生相应误工损失,共计40,000元。受害人另产生财物损失7,000元:所驾车辆在事故前一两个月前购买,价格为2,980元,在事故中被碾压成两截,交警称发还无意义,现报废在奉杰停车场;受害人iPhone6S苹果手机,于2016年、2017年左右购买,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受害人平时出门会带500元现金,在事故中遗失;受害人上衣为六、七年前在东南亚购买的鳄鱼短袖衫,裤子为沙滩裤,在事故中受损。除上述损失外,受害人的死亡还给三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综上,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除不认可原告遗失500元现金一节外,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并认可事故责任认定。确认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就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认可死亡赔偿金、抢救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交通费,认可500元;对于误工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发生误工费损失,酌情认可3,720元;对于财物损失费,对于衣物损失费、手机损失费及车辆损失费由法院依法酌定赔付金额,对于500元现金,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发生遗失,故不予认可;对于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张斌辩称,除不认可原告遗失500元现金一节外,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并认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同时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受害人及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道歉,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于律师费,认为金额较高,请法院处理。该被告另补充,曾为原告垫付50,000元,该笔款项在支付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如有余款,愿全部作为补偿款给付原告,并愿意继续协商补偿事宜。
原告确认被告张斌垫付50,000元,但不接受该被告任何法院判决之外的补偿或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包括本案交通事故事发经过、责任认定等,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存有争议的事实在于原告是否存在500元现金遗失的事实。原告袁旭华称,平时其会嘱咐父亲即受害人袁仁洪出门要带500元现金,其父亲亦听其建议。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所述,不予认可发生遗失现金一事。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佐证,无法证明事发当日或事发时其父亲随身带有500元现金,故对于原告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存在遗失500元现金一节,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三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赔偿或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均予认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的损失构成,两被告认可死亡赔偿金、抢救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不悖,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误工费。原告提供袁旭华借记卡2019年5月、6月、7月明细清单、袁旭华请假扣款的申请书(单位盖章)、袁旭东2018年7月、8月银行流水、案外人姚某即受害人女婿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主张三人误工费共计40,000元。原告称,袁旭东每月平均工资为13,000元,袁旭华每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姚某每月平均工资为20,000元,计一个月误工期。原告袁旭华申请书系向其单位领导递交的申请,主要内容为:其请假天数为32天,国家规定丧假为5天,事假天数则为27天,其基本工资为7,500元,扣款公式为月薪÷21.75天×事假天数,再加上个人五险一金为718.50元,总计扣款10,028.84483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且原告提供的申请书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法客观证明误工损失,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借记卡明细清单、银行流水亦无法证明误工损失。故,被告酌情计15天误工期、认可3,720元误工损失。本院认为,案外人姚某处理丧葬事宜,如发生误工损失,系出于亲情自愿,不属于本案赔偿或赔付范围;原告袁旭华未向法院提供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无法客观证明是否发生误工损失,而其出具的申请书虽有单位盖章,但并不能证明单位是否认可其申请、亦不能实际证明是否发生误工损失,袁旭华亦没有提供该月银行流水予以辅证,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袁旭东未向法院提供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而且提供的银行流水中工资金额与其主张并不相符,故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现被告认可15天误工期产生3,720元误工损失,从事故处理及丧葬事宜办理周期考虑,尚属合理,亦不损害他人利益,故本案误工费损失依法核定为3,720元。
2.交通费。原告称,为配合交警部门处理涉案事故,在市区与奉贤区往返15次,花费油费、过路费不止1,860元。被告酌情认定500元。本院认为,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应以合理期限为参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包括距离远近等,本院酌情核定交通费损失为800元。
3.财物损失费。对于500元现金损失,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就原告此节主张不予认定。关于手机损失,被告认可手机在事故中损坏,金额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考虑到该手机使用过,酌情核定为900元手机损失费。对于电动自行车损失,被告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称该车报废在奉杰停车场,该陈述符合车辆损毁后的处理实践,本院予以认可。另,原告虽未能向法院提供购车发票,但法院根据车辆钢印号查到车辆初次登记号牌日期为2018年8月8日,为本案事故当月,且结合原告鉴定报告中车辆照片打印件显示,原告车辆确为本案事故事发前不久购买,故本院车辆损失费依法核定为2,600元。对于衣物损失,考虑到事故发生季节及衣物折旧,本案衣物损失费依法核定为200元。综上,本案财物损失费依法核定为3,700元。
4.律师费。根据案件难易以及律师在代理活动中的综合付出,本案律师费由被告张斌分担6,000元。
综上所述,除律师费外,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650,978.8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113,494.80元(包括抢救费1,494.8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部分财物损失费2,000元),其余损失537,484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张斌承担,由于被告张斌曾垫付50,000元,依法应予抵扣,原告需返还被告张斌44,000元。为便于执行,原告应返还的结算款44,000元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商业三者险赔付款中予以扣划结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亚兰、袁旭东、袁旭华交强险赔付款113,494.8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493,48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斌结算款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9元,减半收取5,184.50元,由被告张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芬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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