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亲柏,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宏,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云,男,195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明,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赞柳,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帅帅,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白,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亲柏与被告李春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亲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宏、李春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7日依法追加涂赞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同年2月26日、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亲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宏、被告李春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明、被告涂赞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帅帅、王紫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亲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春云、涂赞柳共同赔偿原告黄亲柏财产损失费人民币55,978元及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李春云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川周公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4345号房屋)因电线线路故障发生火灾,火势蔓延导致相邻的由原告租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川周公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4349号房屋)、由熊治松租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川周公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4347号房屋)内的物品被烧毁。李春云作为4345号房屋的出租人、涂赞柳作为4345号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对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春云辩称,李春云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请求驳回黄亲柏对李春云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1.4345号房屋起火系因房屋内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导致。李春云作为房屋出租人仅负责向供电部门申请一级单独电表,再在该电表下分别为4345号、4347号、4349号房屋安装分表,每间房屋内的电气线路均由承租人自行设计安装,故4345号房屋内发生电气线路故障与李春云无关。2.2017年12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在4345号、4347号、4349号房屋张贴房屋限期拆迁公告,限令房屋权利人及使用人在2018年3月26日前搬离,李春云也要求熊治松、黄亲柏、涂赞柳搬离,但三人均未搬离。李春云于2018年3月23日就4345号、4347号、4349号房屋与拆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李春云应在2018年4月2日前将房屋腾空后交付拆迁人,故李春云自2018年4月起已经不再出租房屋,不再收取租金。如果熊治松、黄亲柏、涂赞柳在限期内搬离,则不会发生火灾。3.因熊治松、黄亲柏、涂赞柳拒不搬离,故李春云于2018年4月27日向供电部门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电表拆表销户手续以停止供电,但供电部门上门拆表时遭到熊治松、黄亲柏、涂赞柳的阻扰,电表未能拆除。4.熊治松、黄亲柏、涂赞柳承租房屋均用于经营铝合金门窗加工生意,但三人均无营业执照,且违反生产经营用房不能用于居住生活的规定,长期在房屋内居住生活,有随意安装插座、乱拉拖线板等不规范用电的情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5.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且金额虚高,其中铝合金等金属材料不易过火发生损失,认可房屋中有空调、洗衣机以及一些生产设备和原材料,律师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涂赞柳辩称,1.涂赞柳在火灾事故发生前已经搬离4345号房屋,该房屋内只有生产工具及原材料,涂赞柳也无不规范用电的行为。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明确火灾系房屋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排除了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该报告虽提到起火部位经了解悬挂了拖线板,但该内容不符合事实。4345号房屋的屋顶、天花板处有一根电线与屋外电表相连,该电线由李春云拉设。因此,火灾的发生与涂赞柳无关,李春云应对火灾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2.火灾发生时,涂赞柳与李春云的租赁关系仍然存续,租金支付到2018年6月底,李春云出具的收据在火灾中被烧毁。李春云对出租的房屋负有维护义务,应当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但李春云从未对4345号房屋的电气线路进行检查,李春云明知4345号、4347号、4349号房屋已经列入拆迁范围,应当在2018年3月清空,但仍出租,导致火灾发生及损失扩大。3.熊治松、黄亲柏明知房屋已经列入拆迁范围、存在安全隐患,并违反规定在生产经营用房中居住生活,熊治松、黄亲柏应当自负相应的责任。4.黄亲柏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情况,且多次修改损失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5.涂赞柳也是本次火灾事故的受害方,遭受了严重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春云系涉案4345号、4347号、434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三间房屋为相邻合墙的砖木结构的沿街门面平房,4345号房屋在东、4347号房屋在中、4349号房屋在西。被告涂赞柳、原告黄亲柏、另案原告熊治松在多年前分别向李春云承租了4345号、4349号、4347号房屋,均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房屋租金均现金支付。2011年7月,李春云以4347号房屋为用电地址申请安装电表,后其以该电表为总表分别为4345号、4347号、4349号房屋安装了三个分表,分表电线分别接入该三间房屋,李春云为该三间房屋分别安装一个照明电灯,房屋内的其余电气线路均由承租人自行安装。涂赞柳、熊治松、黄亲柏使用承租的上述房屋,多年来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各自经营铝合金门窗加工生意,并在内居住生活。
上述房屋所在地块被列入拆迁范围,政府部门在2016年批准延长拆迁期限至2017年12月26日。2017年12月26日,政府部门发布公告,明确拆迁期限至2018年3月26日。该公告张贴在4359号房屋外墙上,涂赞柳、熊治松、黄亲柏看到了该公告。2018年3月23日,李春云一方与相关拆迁公司就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协议,明确李春云一方应当在2018年4月2日前搬离上述房屋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2018年4月27日,李春云向供电部门申请办理上述房屋(商铺)的电表拆表销户手续,理由为商铺列入拆迁项目、出租外地人、急于收回商铺,供电部门受理申请后于同年5月1日上门拆表停电,因遭到商铺人员阻止而未成。
2018年6月13日0时40分许,4345号房屋发生火灾,消防部门于当日1时20分将火灾扑灭,火灾造成4345号、4347号、4349号房屋及房内物品不同程度毁损。公安机关于当天对熊治松、涂赞柳、杨云秀(涂赞柳的妻子)、李春云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熊治松称其加工铝合金的一些材料、货物都被烧,家里的一些贵重物品、现金、家用电器等都被烧,估计损失12万元左右,其在这里居住了很久,涂赞柳没有乱拉电线,其没有检验过房屋中的线路情况。涂赞柳称最先着火的是其租住的4345号房屋。杨云秀称不清楚起火原因,其不在屋里做铝合金加工的切割作业,其没有乱拉电线,但4345号房屋天花板处有一根电线接到屋外火表上,平时用电是通过该电线,因该房屋是很老的房子,有可能是因为这根电线老化所以着火。李春云称4345号房屋使用人未与其签订书面租赁协议,每月租金1,500元,已租了好几年,说好一旦拆迁就要搬走,3月份签订拆迁协议后其就要求租户迁出,但他们不肯迁出还继续居住使用,租金支付到3月份。
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出具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如下:1.起火建筑为4345号、4347号房屋,主要造成4345号、4347号房屋烧损垮塌,内部家具电器及部分加工铝合金门窗工具损毁,灭火时现场搜索到4个煤气钢瓶和2个氧气瓶。2.起火地址为4345号房屋,建筑面积约10平方米,内部使用可燃塑形板分隔为铝合金门窗营业加工区和生活住宿区,进门即为铝合金门窗营业加工区,面积约6平方米,隔板南侧为生活住宿区,面积约4平方米。3.起火部位为4345号房屋南侧生活住宿区进门西侧墙体周围,经了解悬挂有一个拖线板且连接于西侧墙体的墙插上并处于通电状态。4.起火原因为排除雷击、外来火种、物质自燃、生活用火不慎、吸烟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2018年6月22日,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4345号房屋西墙中部靠南处墙体烧毁程度最为严重,火灾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该处可燃物扩大成灾,直接财产损失为56,000元。熊治松、杨云秀、黄亲柏对该认定书表示无异议并签名确认。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询问笔录、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情况说明、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调查报告认定火灾事实。根据调查认定书、调查报告,4345号房屋系起火房屋,起火部位悬挂有一个拖线板连接于墙插上并处于通电状态,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三间房屋的使用人对火灾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均无异议,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上述拖线板或者墙插或者期间的电线线路方面的故障是造成火灾的直接原因。
被告涂赞柳作为4345号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履行安全注意义务,积极维护用电防火等安全,但其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该较小建筑面积的房屋内经营铝合金门窗加工生意,违反用电规定,利用民用电源进行经营性的工业生产活动,并违反经营用房与居住用房不得混同的规定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且房屋中有煤气钢瓶、氧气瓶,涂赞柳的上述行为增加了不规范用电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涂赞柳应当履行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防止火灾的发生。涂赞柳在火灾当天未在房屋内留宿,离开房屋前未切断电源,拖线板处于通电状态,最终因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故可以认定涂赞柳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对火灾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李春云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多年前将房屋分别出租给涂赞柳、熊治松、黄亲柏,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金以现金支付,故双方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房屋出租时的电表、电线安装情况,不能认定引发火灾的拖线板或者墙插或者期间的电线线路在出租前就已经存在,故火灾的引发并非出租物缺陷造成,李春云在出租物安全方面没有过错,不由此承担赔偿责任。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由于政府部门的公告明确涉案房屋应当在2018年3月26日前搬迁,拆迁协议明确李春云应当在同年4月2日前搬离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李春云在同年4月27日向供电部门申请拆表销户,供电部门在同年5月1日上门拆表停电,故可以认为李春云不再继续出租涉案房屋符合社会生活常理,供电部门上门拆表停电行为可以视作为李春云通知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在涂赞柳、熊治松、黄亲柏均未能提供租金收条等足以证明租赁关系存续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为租赁关系最迟至2018年4月30日已经解除,涂赞柳、熊治松、黄亲柏在之后已经无权继续使用涉案房屋。火灾发生在租赁合同解除后,李春云已经不是出租人,对擅自使用房屋的人员不负安全管理方面的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赔偿责任。黄亲柏作为4349号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明知该房屋已被纳入拆迁范围,其应当在2018年3月26日前搬离但拒不搬离,并在供电部门上门对该房屋拆表停电时拒绝拆表停电,之后继续在该房屋内违规从事生产经营并居住生活,具有一定的过错。虽然该过错与发生火灾之间没有关联,但如果没有上述过错则其不会与火灾发生联系并由此产生损失,如果其不自负相应责任则与规制擅自使用被拆迁房屋、违规从事生产经营行为的价值取向明显相悖,故黄亲柏对损害后果应当自负相应的责任。据上,基于火灾责任在涂赞柳、黄亲柏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的因素,酌定涂赞柳对黄亲柏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黄亲柏自负20%的责任。
关于黄亲柏的合理损失,由于无证据证明火灾发生前房屋内物品的具体情况、无证据证明火灾造成物品毁损的具体情况,故根据调查认定书确定的受损各方均无异议的三间房屋内的物品在本次火灾中的直接财产损失为56,000元的事实,结合4349号房屋中有空调、洗衣机等生活用品以及一些生产设备、原材料等经营用品的情况,涂赞柳自认4345号房屋中已无生活用品的情况,4349号房屋火灾受损情况相对较轻的情况,酌定黄亲柏的合理损失为20,000元。黄亲柏关于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赞柳赔偿原告黄亲柏财产损失费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黄亲柏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原告黄亲柏负担431元(已交纳),由被告涂赞柳负担1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根华
书记员:岑诗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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