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弋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少华,江西童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西省德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金凤,女,工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施云龙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跃,男,工人,住江西省德兴市,系被告施云龙舅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
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国,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施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少华、被告施云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金凤和张华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2761.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被告施云龙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8时37分许,被告施云龙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X678线28公里+30米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弋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到弋阳县人民医院、上饶市人民医院等地检查治疗,住院67天,共用去医疗费104984.61元(其中被告施云龙垫付22718.11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为原告垫付)。原告伤情为:1.脑干损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积水;4.慢行支气管炎伴肺气肿。其出院医嘱意见:带药回家,注意休息,加强锻炼及营养,门诊随诊。经弋阳志敏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7年1月20日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评定其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本次鉴定费为13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提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4日作出鉴定,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的扣减比例,经双方协商,同意按10%的比例确定,被扣减部分由被告施云龙承担;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双方协商,同意按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住院67天×30元/天)确定;对双方有争议的项目,结合江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为9055.80元(按鉴定90天×农业标准100.62元/天)、营养费为2700元(按鉴定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6069元(农村居民标准12138元/年×5年×10%);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662.90元、住宿费2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均认为过高,同意由法院酌定。另查明,赣A×××××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3月22日零时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经庭审质证,以上保险均为有效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施云龙的驾驶证及肇事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并已构成伤残,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施云龙按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机动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施云龙自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04984.61元(其中医保内医疗费为104984.61元×90%=94486.15元,非医保费用为104984.61元×10%=10498.46元)、护理费90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06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662.90元、住宿费2530元,本院根据原告异地就医往返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为1300元、住宿费为1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后果酌定为4000元。被告施云龙及保险公司辩称垫付款应一并处理的理由,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0620.95元(其中包括医保内医疗费94486.15元、护理费90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3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0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120620.95元,冲抵其之前垫付款10000元,实际应赔偿110620.95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施云龙赔偿原告黄某某剩余损失共计11798.46元(其中包括被扣减的非医保费用10498.46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1798.46元,冲抵其之前垫付款22718.11元,原告黄某某应返还被告施云龙垫付款10919.65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5元,减半收取1477.50元,由被告施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红卫
书记员:郑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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