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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仁春与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仁春,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东,上海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上海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斌,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黄仁春诉被告侯斌、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申请撤回对刘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仁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仁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5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事实和理由:原告黄仁春与被告侯斌系朋友,被告侯斌的妻子刘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侯斌与刘某离婚,双方约定由被告侯斌一人承担债务,被告侯斌于2016年12月2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55,000元,借期为3个月,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月利率为2%,借期内被告需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若被告提前偿还部分借款,但未全部清偿,仍需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如上所请。
  被告侯斌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9日,案外人刘某向原告黄仁春出具借条:“今借黄仁春现金155,000元”。2016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向黄仁春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元整,借期为3个月(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月息为借款金额的2%不计复利。借款期间,每月须向黄仁春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借款金额壹拾伍万伍仟元,月息2%);借款期限届满前,如向黄仁春偿还了部分借款金额,但并未清偿全部借款金额,则每月须(向)支付的借款利息仍应按照借款金额的全额计算,即仍为3,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应立即向黄仁春清偿尚未偿付的借款本金”,借款人处有被告侯斌签名并署期。
  另查明,刘某于2013年8月15日向案外人王建凤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40,000元;于2014年12月12日向案外人王招娣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30,000元;于2014年12月29日向案外人曹渭根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57,500元;被告侯斌另出具收条,表明收到20,000元。经原告申请,王建凤、曹渭根作为证人到庭作证称,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条确系刘某向他们借款时书写,原告黄仁春于2015年陆续替刘某归还了所欠的款项,故将借条交给了原告。
  还查明,被告侯斌与刘某于2015年12月29日在原闸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债务壹佰叁拾万元由侯斌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替刘某向王建凤、曹渭根、王招娣等归还了借款,并向被告侯斌交付了现金20,000元,刘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原告通过代偿债务方式和现金给付方式共向其借款155,000元.刘某与被告侯斌离婚时,双方约定,所欠一百三十万元债务由被告侯斌承担,被告侯斌根据该约定,于2016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对原告负155,000元债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的金额,除原告提供的刘某向王建凤、曹渭根、王招娣的借款外,提供被告书写的收条,金额为20,000元,原告主张其向侯斌交付的现金除该20,000元,另有现金7,500元,故形成借条155,000元,本院认为,无论是刘某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借条,还是被告侯斌于2016年12月25日出具的借条,均认可借款为155,000元,且被告侯斌未到庭予以抗辩,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债权数额为155,00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起的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刘某向原告黄仁春出具借条时,双方并未对利息有约定,被告侯斌向黄仁春出具借条时,约定“……月息为借款金额的2%,不计复利,借款期间,每月须向黄仁春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借款金额壹拾伍万伍仟元月息2%)……”等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并无不可,但应自2016年12月25日起计算。被告侯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仁春借款155,000元;
  二、被告侯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仁春利息,以15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01.50元,由被告侯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纪岳峻

书记员:郭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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