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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仁清与廖其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仁清,女,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贻勇,绵阳市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勇,绵阳市安州区秀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廖其委,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97号久远商厦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469186192。
负责人:薛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仁清与被告廖其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仁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勇、被告廖其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仁清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等各项损失172,816.57元。
本院根据双方填写要素表中无争议要素确认以下事实:
1、事发时间为2018年2月15日,被告廖其委驾驶川B×××××小型轿车与同方向由案外人曾小红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黄仁清)相撞,造成案外人曾小红及原告黄仁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廖其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曾小红及原告黄仁清无责任;
3、川B×××××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及所有人均系被告廖其委,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人系被告廖其委,也是该车的被保险人,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原告黄仁清受伤后被送往安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5、被告廖其委垫付医疗费27,604.63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被告廖其委同意自费药费用按照15%扣除;
双方有争议的要素:
1、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3、误工费;4、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交通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双方确认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结合双方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认为:
1、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实际情况,被告亦无充分证据予以反证,本院确认住院天数为78天,住院费用为37,604.63元,门诊费用为2,232.3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天数为78天;营养费为20元天,天数为78天;护理费为100元天,天数为78天;
3、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100元月,即70元天,误工天数为168天;
4、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亦无充分证据予以反证,本院确认按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27元年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对精神抚慰金,与伤残等级计算方式一致,为4,400.00元(20000×0.22);
5、交通费、鉴定费,对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500.00元;对鉴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鉴定费为1,000.00元。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以下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身份信息、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廖其委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绵阳市安州区花荄瓜娃子冒菜店证明、营业执照、张利身份证、安州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病历资料一套、门诊票据一张、安县兴仁乡卫生院门诊票据9张、四川省科学城医院票据一张、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各一份。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37,604.63元;2、门诊费2,232.3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0元(78天×20元天);4、营养费1,560.00元(78天×20元天);5、护理费7,800.00元(78天×100元天);6、误工费11,760.00元(168天×70元天);7、残疾赔偿金53,798.80元(12227元年×20年×22%);8、精神抚慰金4,400.00元;9、鉴定费1,000.00元;10、交通费500.00元。合计122,215.82元。
因双方分歧较大,本院不再组织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黄仁清赔偿医疗项下费10,000.00元,伤残项下费各项损失78,258.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黄仁清赔偿超出交强险各项费用28,481.47元,合计116,740.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00元;
二、由被告廖其委承担自费药费用4,475.55元,承担鉴定费1,000.00元,合计承担费用5,475.55元(被告廖其委垫付27,604.63元);
三、驳回原告黄仁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品迭上述(一)、二项,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黄仁清直接支付84,611.19元,向被告廖其委直接支付22,129.08元。
限以上有支付义务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支付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8.00元,由被告廖其委负担。原告黄仁清垫付的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黄仁清直接支付86,489.19元,向被告廖其委直接支付20,25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睿

书记员: 文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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