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某某与陈某、张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熊跃进(湖北当阳正阳法律服务所)
陈某
张某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周宗江(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熊跃进(特别授权),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沙吉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宗江(特别授权),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某、张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天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跃进,被告陈某,被告天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某某受伤,被告陈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鄂E×××××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原告黄某某的医疗费23292.4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费15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被告陈某、天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某某请求的护理费的时间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故对其护理费7766.80元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某长期从事小菜贩卖,对其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893.20元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某两处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调整为20元/天,即560元(28天×20元/天);原告黄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66天,因原告黄某某已年满67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考虑其确实仍在劳动,本院酌定按40元/天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应为10640元(40元/天×266天);对原告黄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14002.2元(其中医疗费用31852.42元,残疾赔偿金79600元,财产损失150元,其他费用2400元),故被告天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96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50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9750元。原告黄某某的下余经济损失24252.42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在被告天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天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被告陈某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天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4252.42元。3、因被告天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已赔偿原告黄某某上述全部损失,故原告黄某某应返还被告陈某已预付的赔偿款23292.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的经济损失114002.4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975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4252.42元。被告陈某已垫付的赔偿款23292.42元由原告黄某某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某承担50元,被告陈某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某某受伤,被告陈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鄂E×××××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原告黄某某的医疗费23292.4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费15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被告陈某、天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某某请求的护理费的时间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故对其护理费7766.80元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某长期从事小菜贩卖,对其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893.20元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某两处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调整为20元/天,即560元(28天×20元/天);原告黄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66天,因原告黄某某已年满67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考虑其确实仍在劳动,本院酌定按40元/天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应为10640元(40元/天×266天);对原告黄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14002.2元(其中医疗费用31852.42元,残疾赔偿金79600元,财产损失150元,其他费用2400元),故被告天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96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50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9750元。原告黄某某的下余经济损失24252.42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在被告天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天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被告陈某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天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4252.42元。3、因被告天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已赔偿原告黄某某上述全部损失,故原告黄某某应返还被告陈某已预付的赔偿款23292.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的经济损失114002.4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975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4252.42元。被告陈某已垫付的赔偿款23292.42元由原告黄某某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某承担50元,被告陈某承担400元。

审判长:余天云

书记员:宋敏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