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以丹,女,1984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理人:宋友俊,系原告丈夫,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民,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卫国,男,1969年4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以丹与被告杨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以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民、被告杨卫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以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320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营养费1,200元(40元*30);护理费1,200元(40元*30天);误工费7,440元(2,480元*3);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9日12时50分,被告杨卫国驾驶牌号为沪C3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宝山区铁山路进宝杨路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卫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承保公司。
被告杨卫国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地点、责任承担无异议,保险范围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由法院判决。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垫付过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地点、责任承担无异议,愿意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各分项费用意见:医药费总额7,320元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0元;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900元;护理费认可;残疾赔偿金,城农标准由法院判决、系数申请重鉴、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鉴结论为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误工费依法判决;交通费、衣物损由法院判决;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保险公司没有垫付费用。
审理中,原告表示,收到被告杨卫国垫付的5,000元,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人口信息查询、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4月19日12时50分,被告杨卫国驾驶牌号为沪C3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宝山区铁山路进宝杨路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卫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二、涉案车辆沪C3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共住院4.5天,累计产生医药费共计7,320元。原告因就医、处理本次事故、诉讼支付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
四、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以丹于2018年4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黄以丹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此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7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以丹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9,000元。
五、原告系外省市非农户口。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发后,交警部门已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杨卫国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杨卫国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7,3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及相关病史资料,上述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确认为9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认为9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1,200元。5、误工费,参照最低工资标准,确认为7,44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及原告年龄,参照城镇标准,确认为136,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及责任比例,本院确认为4,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为300元。9、衣物损,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3,9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均予以确认。11、律师费,根据本案难易程度,确认为4,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165,4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118,5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34,326.4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杨卫国赔偿原告律师费3,200元。被告杨卫国垫付的5,000元,一并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以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8,5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以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共计34,326.4元;
三、被告杨卫国赔偿原告黄以丹律师费3,200元,与杨卫国垫付的5,000元相抵扣,原告黄以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卫国1,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96元,由原告黄以丹负担339元,被告杨卫国负担1,357元。重新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佩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鹏翔
审判员:宋 佩
书记员:李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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