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伟,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亚琴,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建安,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保军,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遵化市。被告王宏伟,女,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该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舰,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遵化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遵化市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建明西街燕山花园26栋10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李振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凤,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盛华大街与钻石中路东北角纬一花园28号楼A区7层#。法定代表人侯燕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英俊,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黄伟与被告刘保军、王宏伟、人寿财险遵化市支公司、信达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亚琴、孔建安,二被告刘保军、王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舰,被告人寿财险遵化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凤,被告信达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英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亚琴、孔建安诉称,2016年12月16日21时10分许,被告刘保军驾驶号牌为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至245省道58KM+200M处路段时,与原告黄伟驾驶的已经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的号牌为冀G×××××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康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保军对碰撞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号牌为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是被告王宏伟,在被告人寿财险遵化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号牌为冀G×××××X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辅助器具费、其他费用、护理依赖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鉴定费共计1314573元。被告信达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商业三者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只针对原告第一次单方事故在合理范围内赔付。被告人寿财险遵化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凤口头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我公司认为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在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前原告驾驶的车辆已经发生了一次单方交通事故且导致车辆受损,我公司只针对第二次交通事故两车接触的部分车损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刘保军、王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20时许,原告黄伟驾驶号牌为冀G×××××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245省道58KM+200M处路段,与桥梁碰撞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并无法移动,无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伟未立即设置警告标志且未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当日21时许,被告刘保军驾驶号牌为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至该事故地点与号牌为冀G×××××小型轿车碰撞,发生二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黄伟受伤,两车受损。经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伟对第一次单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刘保军对第二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黄伟对第二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康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2286元。后因伤势过重次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14天,支付医疗费118688元。2017年4月10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33603元,2017年5月24日出院。2017年10月9日,原告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被评为二级伤残,至鉴定受理之日(2017年9月13日)医疗终结(共271天),出院后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限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至鉴定受理之日、伤残评定后全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3102元。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经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为56391元,但未对该车两次交通事故各自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用4000元,并支付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车辆施救费4000元。原告自事故发生后共支付交通费6731元;其提供北京首卫康勤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40天护理费纳税发票8715元本院予以认定,但其提供的其他手写票据及合同,因缺乏纳税发票及其他佐证,本院对其护理费的证据不予认定。2017年4月14日、2017年5月23日,原告分别在衡水迪奥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轮椅支付288元、北京康复之家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购买护理垫支付120元。2017年10月24日,原告在张家口新兴南山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支付医疗费1337元。另查明,原告黄伟户籍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其父母常住内蒙古化德县社区,生有原告和其姐姐二人。被告刘保军驾驶号牌为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该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王宏伟,事发时是被告王宏伟让被告刘保军驾驶肇事车辆拉货时发生该交通事故。原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9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和责任限额为2万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另案原告黄永旺与本案原告黄伟一致协商对于本案被告人寿财险遵化市支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不作区分。另案原告黄永旺向本案被告人寿财险遵化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全额获赔,并在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获赔191804元,尚有余额80819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6]第16025号”和“康公交认字[2016]第5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康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原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原件,康保县畅安道路清障综合服务站、张家口新兴南山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张家口急速康健康咨询有限公司、衡水迪奥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康复之家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和北京首卫康勤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各自作为销售方的纳税发票原件,及张家口市桥西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发票原件、康保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出具的收据原件,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收费票据原件,张家口市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和收费票据原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信达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和被告人寿财险遵化市支公司提供的保单原件,另案原告黄永旺提供的相应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侵权人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黄伟在医疗终结期内的医疗费共计155814元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诉求的酒精血液检验费300元因不属于医疗费用而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支持已经查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30元/天×158天)、营养费7500元(30元/天×25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408元、交通费6731元。本院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27000元、鉴定检查费3102元、道路施救费4000元、车辆损失费56391元、车损鉴定费4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其母亲在城镇生活,本院按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残疾赔偿金支持残疾赔偿金508482元(28249元/年×20年×90%)、按照2017年内蒙古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69494元(22744元/年×20年×90%÷3)。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在其住院期间,本院支持214815元,其中住院期间40天的护理费8715元、另外的118天为23600元(100元/天/人×2人×118天);原告出院后,本院支持5年期间的护理费182500元(100元/天×365天/年×5年,自2017年5月25日起算,5年后原告仍有权向赔偿义务人继续请求赔偿护理费)。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保险(该两种保险均含不计免赔),被告刘保军驾驶号牌为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是被告王宏伟让被告刘保军驾驶该肇事车辆拉货发生该交通事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寿财险遵化市支公司、被告信达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对第二次交通事故主、次要责任的比例,本院定为主要责任方承担70%、次要责任方承担30%的责任。上述经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损害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及鉴定检查费、车损鉴定费共计1073245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即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损)为56391元,具体赔偿如下:一、原告医疗损害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及鉴定检查费、车损鉴定费1073245元:首先,按照70%的责任比例是751271.5元(1073245元×70%),在被告人寿财险遵化市支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责任余额内,故由被告人寿财险遵化市支公司赔付751271.5元;其次,该部分款项的剩余部分,由被告信达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2万元。二、原告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56391元,是原告所驾号牌为冀G×××××小型轿车在原告单方发生并负全责的第一次事故后,负次要责任的原告与负次要责任的被告发生第二次事故而产生。对于两次事故造成原告所驾肇事车辆各自的因果关系并未鉴定,本院依据公平原则,认定第一次事故、第二次事故与原告的车辆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比例。因此,第二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方对该车车损承担的赔付责任最终定为35%(50%×70%)。对于原告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56391元作如下分割赔付: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遵化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其次,扣除交强险的2000元后按照本院最终认定主要责任方35%的责任比例为19037元[(56391元-2000元)×35%],因为该19037元在被告人寿财险遵化市支公司100万的商业三者险扣除另案原告黄永旺获赔的191804元和本案原告黄伟医疗损害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及鉴定检查费、车损鉴定费获赔的751271.5元之后的最终余额之内,故由该被告赔付19037元;最后,剩余的36654元因在被告信达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付限额内,由被告信达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付36654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遵化市支公司的赔付总额为772308.5元,被告信达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赔付总额为566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黄伟各项损失共计772308.5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黄伟各项损失共计56654元。三、驳回原告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31元,被告王宏伟承担10767元,原告黄伟承担6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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