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燕,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黄某与被告尤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因被告尤某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6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亲和被告是朋友。被告在江桥的东方汽配城工作。2016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的父亲借款,说是要用于资金周转,因为原告的父亲没有钱,当时原告在场,所以就由原告向被告出借了系争借款,是在黄渡的雷枫大酒店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条也是当场出具给原告。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后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因为被告没有还本案借款,所以原告拒绝继续出借。原告经常通过电话催讨借款,但是被告一直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尤某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于2017年春节前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有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尤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逾期借款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自2017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尤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敏
书记员:李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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