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伟,女,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飞,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佳,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黄伟与被告徐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海明独任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徐佳的财产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飞、被告徐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万元(以1300万元为基数,按年10%利率,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433,300元;以2200万元为基数,按年10%利率,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366,700元);2、判令本案律师费2万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1月18日离婚。2017年5月,被告因公司经营及购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泾东路333弄房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陆续进行借款,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共计出借被告3500万元。2018年11月1日,双方就借款本息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本金3500万元,利息按年5%计算,每4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先息后本,若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按年10%计算,其中本金130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本金2200万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1月1日。双方并于2018年11月17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现《借款协议》约定的第一期利息已到期,被告却表示因经营困难,难以支付。原告为确保本金及利息的顺利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佳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借款、金额、时间等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扣除原告承租被告房屋应付而未付的租金,因为自2018年11月开始,原告承租了被告所购的青浦别墅,计算到2019年4月30日,应扣除6个月的租金共计6万元(每月租金1万元)。由于被告出借的款项未能及时收回,故未能有钱支付原告利息。对于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双方没有必要进行诉讼。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原告黄伟(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徐佳(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本金累计3500万元。乙方借款用途为购买青浦区徐泾镇徐泾东路XXX弄XXX号房屋及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止。利息:以本金3500万元为基数,按年5%利率,每四个月结算一次,第一次利息支付时间为2019年3月1日,如乙方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的,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年10%利率结算利息……本金和利息的偿还方式为先息后本。借款交付及起息时间:甲方于2017年5月起已将借款陆续汇给乙方账户,至本合同签订之日即2018年11月1日已经累计交付借款1300万元,该笔借款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为确保甲方债权得以偿付,乙方现同意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青浦区徐泾镇徐泾东路XXX弄XXX号房屋抵押给甲方,作为乙方债务担保……待办理完抵押手续后,于2018年12月31日前甲方将剩余2200万元借款交付乙方,该笔借款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协议还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若违反本合同的,甲方得以向借款合同签订地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
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7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其合法拥有的房屋坐落于青浦区徐泾镇徐泾东路XXX弄XXX号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500万元。双方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
又查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24日向被告汇款700万元,于2017年12月13日汇款12万元,于2018年2月5日汇款84万元,于2018年2月24日汇款128万元,于2018年6月26日汇款100万元,于2018年7月5日汇款16万元,于2018年7月26日汇款255万元,于2018年8月2日汇款5万元,上述汇款合计1300万元,系原告支付被告的借款。后原告又于2018年11月12日向被告汇款500万元,于2018年11月15日汇款700万元,于2018年12月21日汇款220万元,于2018年12月21日汇款780万元,上述汇款合计2200万元,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因借款发生至今,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遂诉于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月1月18日登记离婚。
再查明,2019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青浦区徐泾镇徐泾东路XXX弄XXX号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8年10月31日止,月租金1万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确实租住被告位于青浦区徐泾镇徐泾东路XXX弄XXX号的房屋,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确实未付,故同意在本案中抵扣上述6个月租金共计6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不动产权证、不动产登记簿、个人收付款业务回单、离婚证等,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了《聘用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同意承担该费用。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个人收付款业务回单等,已经形成一条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徐佳向原告借款3500万元的事实。双方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按期偿付原告利息。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利息,已违约,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同意将其所欠被告租金予以抵扣本案所诉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应依约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伟借款利息人民币74万元。
二、被告徐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伟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400元,减半收取计5,7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均由被告徐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海明
书记员: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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